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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晓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东,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晶晶、被告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7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华佳梅苑小区17栋楼下,被告人吴晓东因琐事与安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安某1的父亲被害人安某2劝解时,吴晓东用拳头殴打安某2的头面部并持械击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安某2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晓东与被害人安某2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安某2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安某2对吴晓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安某2的陈述,证人安某1、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