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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富忠秦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忠,秦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忠,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诚,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上诉人王富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高某某在原告秦广春处借现金50000元,高某某写了借据一张,被告王富忠在高某某给原告秦广春的借据上签字做担保,约定使用10天,到期后高某某没有偿还原告秦广春。高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将借据日期及使用期限改动,庭审中,原告称是高某某改的,王富忠知道。被告王富忠称不知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高某某改动的时间。被告王富忠要求追加高某某为被告,但对高某某借款及自己签字担保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富忠作为高某某的担保人在原告秦广春处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秦广春持高某某书写的借据证明,借据上有“担保人王富忠”的签名,担保责任成立,被告王富忠认可。被告王富忠对原告秦广春所持借据借款时间使用期限的改动不予认可,要求追加高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证实,原告秦广春持有的借据虽经改动,但没有增加被告王富忠的责任,原告的诉讼没有超出被告王富忠的担保期限,被告王富忠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秦广春主张被告王富忠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忠偿还原告秦广春借款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富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富忠承担。上诉人王富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是2013年1月11日的那笔借款,而非2013年4月4日的这笔借款。原审判决将两笔借款混为一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1日高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五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借给高某某现金四万五千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是10天,高某某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高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的时间变成了2013年4月4日,使用期限也变动了。由此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4日的借条并非是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为高某某担保的那笔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与高某某之间的另一笔新借款。此笔新借款上诉人并没有为高某某向被上诉人担保。此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在多次催促高某某尽快偿还为其担保的借款时,高某某表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与2013年4月4日的借款之间的关系只有高某某到庭才能查实清楚。在原审开庭之前,上诉人已经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高某某为被告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既没有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也没有书面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敬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秦广春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作为书面的债权凭证,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明力,上诉人对涉案借条其担保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借条日期的变动,不影响依据该借条确认上诉人担保关系成立的效力。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民间借贷对担保的方式和期限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六个月以内起诉上诉人,无论借条日期是2013年1月11日,还是2013年4月4日,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借条债务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作处理虽然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富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