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柱与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柱,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铁柱,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改山新乐市世纪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柱,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铁柱与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改山和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搞房地产开发,于2007年1月10日和1月11日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90万元。200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否则原告以欠款(本金和利息)购买被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滨河花园小区1号商业楼589.32平方米,3号楼853.62平方米,并由被告办理合法证件。同时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和签订的协议都是事实,但是现在我公司无力偿还,如果将来有能力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搞房地产开发,于2007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195万元,在2007年1月11日借原告现金195万元,共计借原告现金39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07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至200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现金本金和利息合计516.75万元,被告又为原告打了欠条。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截止2008年10月22日,共欠甲方(原告)516.75万元(包括本息)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本息516.75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甲方将乙方所欠516.75万元购买乙方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滨河花园小区1号楼589.32平方米,3号商住楼853.62平方米,乙方同意。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上述房产的合法证件。二、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李铁柱,乙方: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0月23日”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查封了被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滨河花园小区1号商业楼589.32平方米,3号商住楼853.62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相月卿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