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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畅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薛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必荔。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薛畅。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订立鄂托克旗国贸百货经营协议。被告经营原告国贸百货大楼一楼的“百丽娇颜”品牌专柜,经营面积19.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3.2平方米),经营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85元,经营期限从商场公告正式开业时一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百丽娇颜”专柜全年优惠4个月的经营管理费,被告全年共计交付原告经营管理费13056元,并由被告自己收取所卖商品价款。另由被告交付原告质保金5000元,保险费200元。以上共计18256元。2013年1月11日商城正���开业。以上款减去原告收取被告销售款597元,装修押金900元,质保金2000元,原告替被告支出的广告促销费314.4元,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5073.40元,对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付,按双方订立的经营协议,被告严重违约并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也有权利解除合同。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原告费用共计15073.4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35073.40元。被告薛畅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1、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经营协议,经营地点在国贸大楼第三楼,经营面积19.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3.2平方米),经营期限从商场正式开业计算一年,租金每月每平米是85元,经营专柜名称为“百丽娇颜”,并由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2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000元违约金。证据2、催缴房租通知、缴费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费用。证据3、报纸一份,证明我公司的正式开业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薛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薛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订立鄂托克旗国贸百货经营协议。被告经营原告国贸百货大楼第一楼的“百丽娇颜”品牌专柜,经营面积19.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3.2平方米),经营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85元,经营期限从商场公告正式开业时一年,经营管理费全年共计13056元。经营期限届至,被告提前三个月向原告书面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续签合同,被告享���优先权,否则视为被告放弃租赁权,原告有权利租赁给第三方,被告在三个月内免费将商品撤离现场,所留商品由原告处理。专柜的装修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到期或者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专柜内所有设备、设施无偿留给原告,所有权归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经营管理保证金5000元,待协议终止,经原告验收符合要求,6个月后不计利息如数退还给被告,如有损失从中扣除。被告经营必须执行原告的统一规划,统一收银,统一物管理,统一广告宣传制度。被告不得中途撤场,不得经营未经双方约定的品类品牌,并保证专柜内商品新颖、丰富,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协议。被告销售货款由原告统一收取,按实结算,统一返还,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被告除承担以上费用外,还应承担专柜经营人员工资、提成、奖金、办公用品、水费、柜台照明及自用电费、广告费、促销活动费等其他杂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商品投保及财产意外险,保险每年200元。否则发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每月的5日至10日期间,双方核对上月账务,并扣除当月的经营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自己收取所卖商品价款。协议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付对方经济损失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又签订一式一份经营协议,由被告持有,目的是为了商户在开业前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经营管理的正式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不发生争议,同日,原告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协议补充说明表中确认并签名捺了指印。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经营“百丽娇颜”品牌专柜。2013年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租金、合同保证金、广告费等费用。2013年6月15日原告书面��知被告交纳全年剩余租金15073.40元,否则与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将结清专柜所欠费用,将被告及商品清出场地。原告自己承认在原告的账务中存有被告销售款597元。收取被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900元。原告为被告支出广告促销费314.4元无证据佐证。被告“百丽娇颜”品牌专柜目前已停止营业。原告陈述经营管理费的给付时间为商场正式营业时一次性给付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部分商业柜台的营业场地交由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及相关经营管理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柜台交付了被告,被告���进行了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退还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经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每月的5日至10日为被告支付原告上月经营管理费的期间,但在具体合同履行中被告经营的商品所收取的货款不经过原告的财务,由被告自己收取经营,原告仅收了被告销售款597元,被告应当在每月的5日至10日期间支付��告经营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至目前为止既不经营也不给付到期经营管理费,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经营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营管理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85元,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原、被告订立的经营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付对方经济损失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预见可得利益为本合同约定经营管理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如何承担违约金,仅约定了一方违约时承担的损失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保证金,保证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交付了原告2000元保证金,该2000元保证金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未交付3000元保证金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中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同意将2000元合同保证金,900元装修押金,抵顶经营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00元以及原告替被告支出的广告促销费314.4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是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畅于2012年10月25日订立的鄂托克旗国贸百货经营协议。二、被告薛畅承担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11968元(1088元/月×11个月),减去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已截留被告薛畅销售货款597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装修押金900元,剩余8471元,被告薛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薛畅负担2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国贸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退还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