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13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材,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135号3申请执行人韦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被执行人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中电北海产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郑平,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韦材与被执行人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申请被执行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456元和案件受理费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按双方口头达成和解协议,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58000元,并确认(2013)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已履行。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800元,本执行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