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刚、邢广安、邢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刚,邢广安,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万江涛。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信用联社风险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广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上诉人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源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刚、邢广安、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30日,新源农村信用社与邢广安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邢广安从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80%,并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当天,信用社与王永刚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王永刚以其位于新源县新源镇三村的住宅为邢广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信用社与邢艳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当日,邢广安在“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邢广安偿还信用社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9999元以及从200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查,王永刚在新源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有效登记期限从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31日,其在有效登记期限内为邢广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7日,信用社向邢广安、邢艳发送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二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信用社未向王永刚发送催款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邢广安、邢艳、王永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邢广安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王永刚作为抵押人,办理的有效抵押登记期限是2007年5月31日止,现已超过有效登记期限多年,未在逾期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失去效力,王永刚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邢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新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邢艳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源农村信用社对王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邢广安、邢艳负担。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王永刚抵押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刚答辩称: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其要求王永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邢广安、邢艳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邢广安曾于2004年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王永刚提供其座落在新源县三村的住宅为其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审核意见中写明有效登记期限为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31日。此后,邢广安仅支付利息,2006年11月30日信用社与邢广安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永刚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虽然本案抵押登记中载明了有效期,但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故原审法院以抵押登记未按期变更而失去效力为由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抵押权系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系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届满,则抵押权丧失。本案中,主债权的届满日为2007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因信用社在该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已丧失抵押权,故其要求王永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新源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