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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海与被告丁怀宇、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海,丁怀宇,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强海,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宇,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沿江工业园14号(园内场地房),组织机构代码73888035-8。法定代表人张书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82975-7。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强海与被告丁怀宇、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克、被告丁怀宇、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海诉称,2013年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丁怀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沧麒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华路交叉路口,与沿光华路由北向南刘生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生军及其车乘坐人林晓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怀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生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晓红不负事故责任。刘生军驾驶的苏A×××××号车系其承包运营,被告丁怀宇驾驶的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三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按照责任承担起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营业损失合计145556.6元。被告丁怀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三顺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三顺公司未应诉。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丁怀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沧麒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华路交叉路口,与沿光华路由北向南刘生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生军及其车乘坐人林晓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怀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生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晓红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7日,苏A×××××号车承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定损合计金额87225.2元、残值作价金额4500元,期间产生拆检费1500元。2013年5月8日至6月28日,苏A×××××号车于胶南市万顺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82725元。同年6月28日,苏A×××××号车于南京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更换燃气装置,产生检验费350元、更换费4010元。同年6月28日、7月1日,苏A×××××号车于南京通用电器有限公司维修GPS调度屏、摄像头及全套线束,产生配件费1985元、安全栏费用418元。苏A×××××号车因交通事故另产生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刘生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生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93130.8元,由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88473.8元,由丁怀宇赔偿2968.7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车辆乘坐人林晓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林晓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38599元,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付2154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已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109元,其中给付林晓红8268元,返还丁怀宇13272元),丁怀宇赔偿林晓红400元(已付清),由刘生军赔偿林晓红960元(另刘生军自认因交通事故个人赔偿原告4000元,合计应赔偿4960元)。因本案中丁怀宇垫付23640元,根据责任刘生军返还丁怀宇54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三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号车登记在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名下,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由原告张强海营运承包,张强海具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自主经营的权利。2013年7月,原告张强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丁怀宇自认苏A×××××号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三顺公司。其他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张强海庭审中提供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8000元至20000元。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被告丁怀宇驾驶的苏A×××××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经使用600元,余额1400元可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被告三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证明、维修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GPS监控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A×××××号车挂靠于三顺公司名下,系丁怀宇实际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丁怀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顺公司与丁怀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强海承包经营苏A×××××号车,承包期间该车辆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强海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2725元,被告对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500元、气瓶检验费350元、更换气瓶费用4010元、配件费1985元、安全栏费用418元,有维修证明、票据作证,且系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确认8263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合计90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拖车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维修证明载明的维修期限,本院确认停运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即1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参考本地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77850元(450元/天×173天)。综上,本院认定张强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9098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0元、停运损失77850元,合计169598元。对于原告张强海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强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费9098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0元、停运损失77850元,合计169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01.6元[(90988元+700元-1400元)×70%+1400元],由被告丁怀宇赔偿54537元[(60元+77850元)×7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怀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1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91元,由原告张强海赔偿1377元,由被告丁怀宇、三顺公司赔偿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