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杨建君,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周窝乡前王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诉讼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君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君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冀T629**/冀TN3**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6日07时45分,杨光郡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4公里+71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该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货车又撞在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杨建君、杨光郡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996元、路产损失1200元、路政罚款800元、施救吊拖费8500元,共计554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4620元,主张的施救费过高,800元的罚款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冀T629**/冀TN3**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6日07时45分,杨光郡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4公里+71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该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货车又撞在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杨建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光郡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建君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629**/冀TN3**挂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T629**/冀TN3**挂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3,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营运货车资格;证据4,营运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证据5,保险代单及批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冀T629**/冀TN3**挂车保险情况;证据6,修理费发票五张,证明事故车冀T629**/冀TN3**挂车修理费支出情况;证据7,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情况;证据8,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证据9,路产损失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数额情况;证据10,罚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路政罚款数额情况;证据11,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树木、百米桩、路缘石等情况;证据12,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对方杨光郡赔偿情况及原告未放弃索赔权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建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核定的是44620元;施救费用数额过高;深州市交通运输局罚款800元不应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1-9、11-12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及损失数额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故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0罚款收据,该证据系公路管理部门对原告违反公路管理的行政处罚,来源、形式合法,但不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629**/冀TN3**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620元、施救费8500元,赔偿深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路产损失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和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50%的责任,与法不合,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同意按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故车辆损失按44620确定;施救费8500元发生事故确需施救,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罚款800元系行政处罚,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依据保险法可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其应承担的相应部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君已赔偿的路产损失12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君车辆损失4462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合计5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杨建君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