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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4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将脏水倒于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前,李某某上前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用犁杖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昏迷倒地。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伤系属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4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将脏水倒于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前,李某某上前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用犁杖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昏迷倒地。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系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以及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过程;3、承德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系属重伤;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自首;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吕兴存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