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阳执异字第16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荣,孙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阳执异字第1674-1号案外人: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秀鹏,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荣,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淑春,女,汉族,系被执行人于荣之妻。本院在执行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荣、孙淑春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本院查封、变卖的12000只鸡是我公司的合同鸡。2013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孙奉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其中三个鸡棚包括本案被执行人于荣及其妻子的两个鸡棚,该合同上有于荣的签字,实际是两家的鸡棚。这两家都是春雪的委托养殖户,所养的鸡都是春雪的合同鸡,鸡苗、饲料、药品均由我公司提供,按照养殖合同,养出的鸡应由我公司回收。请求解除我公司提供的15万担保。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莱阳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荣、孙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115148元、养殖欠款39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申请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6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于荣、孙淑春海阳市小纪镇崖后村北养殖大棚内饲养的肉食鸡12000只。2013年11月19日,在该查封的肉鸡将要出栏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找抓鸡人员配合法院扣押、出售该批肉鸡。同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愿意以155000元收购该批肉鸡。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3日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了异议人与案外人孙奉海、于荣就两家共三个鸡棚(其中孙奉海一个,于荣两个)签订的《资产(养殖场)转让合同》、《春雪备案养殖场合作合同》以及与孙奉海签订的《商品代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和三个鸡棚领用饲料、药品、鸡苗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于荣、孙淑春海阳市小纪镇崖后村北养殖大棚内饲养的肉食鸡,系二被执行人所养殖,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对该肉食鸡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该批肉鸡的合同相对方,但该批肉鸡究竟归谁所有,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该查封财产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鹏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