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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怀堂、刘建英等与董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董廷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林怀堂,男,192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林木云之父。原告:刘建英,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林木云之妻。原告:林红芝,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林木云大女儿。原告:林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林木云的二女儿。原告:林宁,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林木云三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被告:董廷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与被告董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英、林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告董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高李路段时,因会车车辆陷进沟内,林木云恰巧路过附近,被告大喊让林木云帮忙推车,林木云随即到达现场帮助被告推车,经过几次用力推,未推上路,最后一次推车时,由于驾驶员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失控往后迅速滑动,将林木云撞伤,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0日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以同死者的代理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可知,协议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达成时,林木云已死亡,其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已经丧失,不可能委托代理人,因而该协议对本案五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对林木云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95.9元、误工费112.24元、护理费1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12460元、丧葬费203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0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李小庙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和死者林木云之间的关系;3、病历、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林木云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林木云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19095.90元;4、死亡证明,证明林木云已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木云被被告侵权致死的事实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利的事实;为证明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被告董廷磊辩称:2012年1月19日晚上,死者林某自行车载着一棵长二丈有余的椿树(据说是为其外甥过生日还愿作旗杆用的)。由于椿树较重,且重心不稳定,上下左右摇摆,行驶至淝古公路高李路段时,我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恰从此经过,当时林木云饮酒过量,自行车后面所载的椿树在摇摆过程中扫在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木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木云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诉林木云是帮助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与事实严重不符。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打110报警,并组织抢救。2012年1月20日林木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22日在淝河镇派出所,经调解,在见证人曹某、马某的见证下,我的委托代理人董启海与死者林木云的儿子林子祥达成林木云死亡赔偿协议,我已经赔偿林家各项费用116000元,此协议是出于双方自愿订立,应合法有效。现五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我重新赔偿五原告269201.60元,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董廷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廷磊对五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五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董廷磊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淝古公路高李路段时,与恰巧骑自行车经过的林木云因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木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廷磊立即组织抢救,并拨打110报警,后林木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林木云死亡后,林木云的儿子林子祥与被告董廷磊的委托代理人董启海在见证人曹某、马某的见证下,于2012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董廷磊已积极履行完毕,赔偿林家各项费用116000元。该协该第一条规定:由乙方(董廷磊)一次性负担甲方(林木云)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第三条规定:上述第一条履行后,甲方负担其他事务与乙方无关,并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规定:此协议达成即日生效,无任何纠缠。现五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以林子祥与被告董廷磊所签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董廷磊重新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920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董廷磊于2012年1月19日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运输车在行驶至淝古路高李路段时,与恰巧骑自行车路过的林木云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木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死亡。原告董廷磊与林木云死亡之后,林木云的儿子林子祥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2年1月22日在见证人曹某、马某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董廷磊已主动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木云死亡,这定会给林木云的家庭带来无比的悲痛,对于家庭来说是一件大事,其子林子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董廷磊签定赔偿调解协议前,不可能不与死者林木云的父母,配偶及其他子女充分协商,原告正是基于此理由才充分相信林子祥可以代表死者的其他近亲属才进行签字并主动履行完毕,原告的签字并履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死者之子林子祥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故对五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怀堂、刘建英、林红芝、林芳、林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