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酗酒后窜至崇州市怀远镇东街42号的茶馆内,持菜刀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砍伤,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和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左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病情材料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材料,证人张某某、郑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