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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田鹏与叶高杨、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第三人申请撤销诉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田鹏,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3年12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田鹏起诉叶高杨、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的诉状。起诉人田鹏诉称其在2011年7月1日与叶高杨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并经过公证,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叶高杨租赁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与叶高杨所拥有的公司固定资产,其中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收购或征收,所得款项按出资比例分别支付到个人账户,任何一方不得独自占有。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叶高杨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应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但没有通知,起诉人也曾向该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但被拒绝。起诉人与叶高杨签订合伙协议后,就参与经营。2013年3月3日,起诉人还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签订了“虹河水上乐园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认可起诉人与叶高杨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认可起诉人对补偿款有分配的权利,但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给叶高杨补偿款,因起诉人没参加诉讼,补偿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百条第九项等规定,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恳请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本院审理的叶高杨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一案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叶高杨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本案起诉人田鹏是在叶高杨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2008年签订租赁协议经营三年后即2011年7月1日与叶高杨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与中卫市虹河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向本院递交的诉讼材料,不能够证明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也不能证明该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损或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