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汉族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闲贫爱富,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清水土家族乡竹台村某组某号有房屋三间,厨房一间。故诉请法院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1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备注:结婚证丢失(损坏),补发此证,补发日期:2010年3月26日;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吴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相识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生育一子,这说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感情的,且原告现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理解,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同时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发生纠纷后冷静处理,并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颂审 判 员 黄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