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玉磊与李延涛、李世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磊,李延涛,李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张玉磊,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四杰行政村四杰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涛,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世涛,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刘家苗蒋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磊与被告李延涛、被告李世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李延涛,被告李世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9时28分许,被告李延涛驾驶鲁B×××××号轿车,在银河路洼里村利客来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延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属于被告李世涛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116.5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9502.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涛与被告李世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延涛系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李世涛,两人系朋友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28分许,被告李延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洼里社区利客来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原告张玉磊相撞,致车损,原告张玉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4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延涛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寰椎骨折、上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肘皮裂伤、胸壁挫伤、左耳廓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5834.55元(含健康鉴定费86.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2012年11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即原告父亲张兴成身份证复印件,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3116.58元(37399元÷12个月×1个月×1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磊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提交城阳区即盛发汽配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与原告签订的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9月工资发放明细三份、工资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24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世涛是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延涛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至2012年11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延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延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世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延涛与被告李世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5834.55元,原告只主张153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元×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至向本院起诉时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2642.05元(3214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5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975.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75.5元,应由被告李延涛和被告李世涛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642.0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0232.0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世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其应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李世涛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磊经济损失人民币90232.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张玉磊领取84207.55元,由被告李世涛领取6024.5元(12000元-5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延涛、被告李世涛共同赔偿原告张玉磊经济损失人民币5975.5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379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355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