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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龙某,女,土家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未判离,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够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在一年多来不但多次出轨,而且明目张胆地与第三者租房同居,其好赌成性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给过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没有改正。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2008年5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5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1日在秀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2月6日经秀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7月1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及有无和可能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离婚问题已经起诉至法院,虽经判决未予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判决后,双方仍然未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