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洋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3号罪犯马洋洋,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因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邯峰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20日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机关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马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马洋洋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洋洋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