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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艳鹏与崔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鹏,崔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贾艳鹏。被告崔树森。原告贾艳鹏与被告崔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6月5日出借给被告共计38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艳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壹年,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今借到贾艳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期限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止,本人承诺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今借到贾艳鹏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本人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清偿该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示,被告共欠原告380000元,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被告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照贷款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艳鹏欠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准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止十万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准支付原告自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止二十二万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准支付原告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十八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