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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系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才生,系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东街**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冉学芝,董事长。原告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泰小区电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该项目,工��造价每平米8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0%,整体工程验收后支付至9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3661.22平方米,工程款总价款应为1092897.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838252.72元未付,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252.72元及利息53648.17元(截止起诉前);2、支付违约金30933.27元(截止起诉前),两项共计922834.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尹林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三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泰小区电地暖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4、2012年6月21日郭文胜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总面积、景泰小区2号、4号楼验收合格,材料已到应付款52万元;5、欠款的计算说明,证明总面积总价款,对方已付20万元,还欠的工程款。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景泰小区电地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景泰小区1-4号楼的电地暖工程;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工程单平米造价每平米80元,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含税金,工程总造价约1040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5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15%,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支付5%;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另加2、4楼阁楼施工,被告项目经理郭文胜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4号楼阁楼总面积为661.22平方米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000+661.22)平方米×80元=1092897.6元,除去质保金5%为1038252.72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形成违约金34116.9元(拖欠工程款838252.72元÷0.0001×407天),以原告要求的30933.27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去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实际施工除去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给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佳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38252.72元及利息(按中国民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所诉53648.17为限),违���金3093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8元由被告邯郸市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