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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韩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1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某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考虑。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