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党源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党源,青岛市规划局,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党源,男。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王明菲,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雁、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党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党源及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王明菲,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1小型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2001】50号),该通知所列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中包含建设单位为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四方区湖岛村住宅、网点(水淹片区拆迁补偿)项目和水淹片改造、住宅项目。2001年7月10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水淹片改造工程的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青规定字【2001】第176号),同意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本案争议位置的水淹片区改造工程的定点,并提出了规划设计条件要求。2002年3月27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2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资【2002】122号),该通知中关于湖岛村项目的名称和建设单位与上述青计投【2001】50号通知中一致。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湖岛村水淹片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的通知》(青计投资函《2002》126号),同意湖岛村水淹改造项目由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建设,撤销青计投资【2002】122号文件下达给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该项目计划。该变更通知同时抄送被告等单位。2003年1月28日,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青计投【2003】40号),该通知中列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四方区湖岛村南片的住宅、网点(水淹片改造)项目由本案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2003年5月23日,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核发本案争议的湖岛村南片水淹片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9日,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涉案青规用地字【2003】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案争议的项目为湖岛村南片住宅、网点(水淹片区改造),该项目已取得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建设项目批准,也经被告批准定点,核定了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同时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定点通知书是被告2001年向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核发的问题。涉案湖岛村南片水淹片区改造项目自2001年经核准后启动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依法对该项目作出定点通知,后虽然该项目建设单位由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审批的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并未改变,即2001年的定点通知书能够符合确定本案项目位置的主要目的,故被告据此作出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中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党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党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无定点申请,未核定永地位置和界限,未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无规划设计总图,未提供建设用地规划符合青岛市城市规划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规划许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错误,该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依法也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辩称,一、规划用地许可是依申请作出的,且必须符合青岛市的城市规划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的要求,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诉争的规划许可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均以注明,应当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相同。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均提交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经质证和认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相同。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诉争规划许可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原审法院的表述应当是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据此认为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平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赵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