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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唐宏春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唐宏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害人祝某某之母亲。诉讼代理人祝某甲,男,系杨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祝某乙,男,系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被害人祝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系蒋某某之父亲(被害人祝某某之前夫)。诉讼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宏春,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宏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祝某甲、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被告人唐宏春及其辩护人彭德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因年幼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宏春与被害人祝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祝某某向唐宏春提出分手,后唐宏春要求祝某某从其家中拿走祝某某的用品。2013年3月15日,唐宏春与祝某某回到全州县唐宏春家后,祝某某让唐宏春送她回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出租屋。二人回到出租屋,祝某某外出并让唐宏春在出租屋等侯。3月16日凌晨1时许,唐宏春打电话让外出的祝某某回到出租屋,唐宏春想与祝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唐宏春认为祝某某欺骗自已的感情,遂起了杀害祝某某的念头,准备等祝某某睡着时将其掐死。当日凌晨4时许,唐宏春用双手掐住躺在床上的祝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系颈部暴力至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唐宏春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宏春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宏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宏春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宏春赔偿死亡补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抚养费25266元(4211元/年×12年÷2=25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27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宏春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宏春赔偿死亡补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抚养费292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11238元。被告人唐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彭德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宏春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其家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唐宏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宏春与被害人祝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祝某某向唐宏春提出分手,唐宏春要求祝某某从其家中拿走祝某某的生活用品。3月15日上午,唐宏春与祝某某一同到全州镇唐宏春家中。午饭后,祝某某让唐宏春送其回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出租屋。15时许,二人来到出租屋,祝某某外出,唐宏春在出租屋等侯。3月16日凌晨1时许,唐宏春打电话让外出的祝某某回到出租屋,唐宏春想与祝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唐宏春认为祝某某欺骗了自已的感情,遂起杀害祝某某的念头,凌晨4时许,唐宏春用双手掐住躺在床上的祝某某颈部致祝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唐宏春逃回家中,当日凌晨5时44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宏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祝某某出生于1986年。(二)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早上5时44分许,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唐宏春称其于凌晨4时许在水电局斜对面某出租屋内将自己的女朋友杀害了,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时40分,全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将被告人唐宏春控制,被告人唐宏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三)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祝某某的女儿蒋某某的血样一份。(四)手机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9时52分至16日0时57分被告人唐宏春使用的手机号1365786****与被害人祝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07731****多次相互通话;2013年3月16时5时44分,被告人唐宏春的手机号1365786****打过110电话。(五)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唐宏春的父亲唐某某交人民币10000元到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为被害人祝某某的安葬费。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唐某某交的费用中支付被害人祝某某火化殡仪服务费人民币4400元,支付被害人祝某某的弟弟祝某甲、祝某乙路费人民币800元,退还唐某某人民币4800元。二、证人证言(一)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陪儿子唐宏春来自首的。2013年3月16日凌晨5时左右,唐宏春回家讲他将祝某某杀了。其问他怎么回事,唐宏春说:“祝某某跟三个男的在一起,其到她那她不理我,叫她回来她不回来。”唐宏春还说:“我用手掐死她的。”隔了10多分钟,其问唐宏春怎么办?唐宏春说:“我没有办法只好去自首。”后其叫唐宏春打了110,其怕他想不开一直守在他身边。后唐宏春与其到村公所等公安人员,10分钟左右,警车就到了。并证实唐宏春和祝某某是在外面打工认识的,2013年春节祝某某在其家过年的。祝某某与唐宏春应该没有什么矛盾,他们昨天早上一起回家还有说有笑,看起来他们感情蛮好。(二)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全州镇永强巷这栋房子是其的,一楼与四楼租给他人住。四楼有4间单间,一家是周某某;一家是莫某某的女儿;一家是张某某;一家是姓祝的女的,她是2012年12月8日来这里租住的,当时她和她表弟一起来的,登记了她表弟的住址。(三)莫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其在一楼和我父亲吃晚饭后,上四楼其的房间睡觉。今天凌晨4时许,其被隔壁的女子吵醒。隔壁的女子不停的讲:“我不要和你在一起了。”说话声音很大是用普通话,持续了大概10分钟,之后其就没有听见声音了,其不认识隔壁的那个女的。(四)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4至5时,其被隔壁房间的一男一女吵架吵醒了,听见女的讲:“我不想这样子跟你过了”,讲完这句话后其又听见女的发出反抗的声音。没多久,其没有听见动静了。四楼一共有4间单间,其1个人住1间。被害女子平时讲普通话,与她同住的男子昨天第一次见。被害女子平时1人住,但久不久会带1个男的来这里住。(五)蒋某甲的证言证实,祝某某是其前妻,200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工厂认识的,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蒋某某,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在全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六)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姐是7年前嫁到全州县。其姐嫁过来以后很少回老家,他们只是清明节或过年的时候才回老家。2012年年底,其姐打电话告诉其,她和姐夫蒋某甲离婚了,现在又找到一个新男朋友,他男朋友的家人对她很好,7、8月份可能要结婚。(七)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祝某某7、8年前嫁到全州县凤凰乡生了一个女孩。其前几天听叔叔祝金福说其姐与她丈夫在一个月前已离婚了,其最后一次见其姐是在去年的清明节。三、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检尸体祝某某,尸长155cm。尸体位于全州镇永强巷1号四楼的一间出租屋内,呈仰卧位横躺于床头,头颈部在床缘外,左上肢悬空上举,左腹部被部分棉被盖住,鼻腔见少许血斑向左眼内眦及客部流注。死者上身从外至内依次穿粉色毛衣、黑色胸罩;下身外穿红色时装短裤、内穿黑色袜裤及内裤。右腕部戴有一绿色珠式手链,右手中指、环指分别戴有银白色戒指;左手腕戴有一透明手镯。双侧眼睑、球结膜明显充血,可检见点片状出血;鼻腔内检见血性液已结痂,向左眼及额部流注;颈部正中检见2×1cm的表皮脱痕及皮下出血痕,周边12×6cm范围内见片状皮下出血区;胸骨上窝处检见2×0.5cm弯月形表皮剥脱痕。左项部检见散在表上剥脱痕,左肩部检见片状皮肤青紫区。死亡原因,本例尸体检验主要检见颈部体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双眼睑、球结膜检见点片状出血。解剖见颈部皮下及肌层出血,舌骨骨折,会厌壁及气管内检见点状出血;肺叶间及心外膜下均检见点状出血。以上表现均系窒息死亡特征,结合其颈部外伤分析,死者死亡原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死者祝某某系颈部暴力至机械性窒息死亡。(二)DNA鉴定书证实,蒋某某的血样与祝某某血样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四、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永强巷的出租房。该房单开门呈锁好状态。出租房中间紧靠南侧朝北放一张双人床,床上物品凌乱,在床头仰卧一具头朝西,脚朝东的女尸体,在该双人床西北床尾一黄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无物品。住房紧靠西南墙角摆放一张木桌,从木桌上提取黄壳手机1台。(二)辩认笔录1、证人祝某甲的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15时15分,侦查人员准备12张编号1-12号女性正面免冠照片(5号照片是祝某某)给被害人祝某某的弟祝某甲进行辩认,祝某甲确定5号照片是自己的姐姐祝某某。2、证人孟某某的辩认笔证实,2013年8月2日16时45分,侦查人员准备12张编号1-12号女性正面免冠照片(5号照片是祝某某)给房东孟某某进行辩认,孟某某确定5号照片是租自己房子的姓祝女子。3、被告人唐宏春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实,2013年3月16日13时47分至14时20分,由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唐宏春供述,对现场笔录进行辨认,被告人唐宏春确定杀害祝某某的现场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永强巷的出租房内。五、被告人唐宏春的供述和辩解今天凌晨4时许,我在全州县电力公司大门斜对面的一栋楼房顶楼的出租屋内用手将女友祝某某掐死了。2013年3月11日早上,我在平乐打工时,祝某某在电话里提出跟我分手。3月15日早上,我在全州接到祝某某的电话,她讲要回到我家全州镇大贵村委立贵村拿她的东西。中午,我们在家陪我父亲唐某某吃了一餐饭,后她讲东西就放在我家不拿了。下午3时许,我们回到出租屋。祝某某让我在出租屋等她,她去玩耍了。我一直在出租屋等祝某某,3月16日凌晨1时许,我打通祝某某的电话叫她回出租屋,祝某某不回。约10分钟,她回到出租屋。回来后她一直不理我,一进房就睡到床上了,我也跟着上了床想和她亲热,她把我的手推开侧身背对着我,叫我不要吵她。我被她拒绝后很生气,想起以前对她那么好,打工的钱都给她用了,她还隐瞒自己结过婚,我就起了杀祝某某的念头。16日凌晨4时许,我见祝某某眯着眼睛仰睡,身上盖了一床被子,我坐在她腰腹部位压住她,用双手掐住她脖子不让她呼吸,她用手抓住我不停反抗,她的双腿在床上乱踢,最后被子也被她踢开了,我掐她的脖子大概掐了10多分钟,我看见她的鼻子流血、脚伸直没有动,感觉她没有心跳了我就放手了。走的时候我怕有人进屋看见她死在床上,用挂锁把出租屋的门锁好了。后打的回到大贵村委的家里时已经差不多到凌晨6时了。我回到家后,我把我杀死祝某某的事情告诉了我父亲唐某某,后来我父亲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10了,过了没有多久你们公安机关就来接我了。当时,我掐祝某某脖子时,她用力挣扎,她被杀害后是仰卧在床上,头部朝门这边墙,脚朝窗子那边墙,横躺在床上,睡觉的时候她是没有脱衣服睡觉的。她上身穿一件毛线衣,黑色丝袜,红色的超短裤。手上戴了两个银色戒指,一个手腕上戴了一个玉镯,另一个手腕上戴了一串珠子手链。被告人唐宏春对自己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宏春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宏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宏春作案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彭德友提出被告人唐宏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彭德友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唐宏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宏春因女友祝某某提出与其分手,案发前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认为祝某某欺骗了自已的感情,逐起杀害祝某某的念头,用双手掐祝某某的脖子致其死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属事出有因,不能证实被害人祝某某存在过错。在庭审后,被告人唐宏春及家人没有再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彭德友提出对被告人唐宏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宏春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其亲属代为支付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唐宏春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宏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提出请求判赔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判赔。即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已付火化殡仪服务费4400元);依法合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已付人民币800元)、住宿费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交通费、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相应的证据,但实际已产生,对合理部分判赔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蒋某某请求判赔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宏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宏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宏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3810元(含已支付的5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