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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晓卫、王战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郭晓卫,王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梁。委托代理人:姜金根。被告:郭晓卫。被告:王战涛。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为与被告郭晓卫、王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卫、王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山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公司出租车司机姜金根驾驶我司车号为浙A×××××的出租车与被告郭晓卫驾驶的车号为浙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晓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该车辆经定损后,于2013年6月1日送至修理厂修理,2013年6月3日修理完毕交还。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因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2天,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战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肇事司机郭晓卫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停运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3、车辆送修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事实。4、维修厂出具证明1份,证明车子停运时间的事实。被告郭晓卫、王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郭晓卫驾驶王占涛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姜金根驾驶的北山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A×××××的出租车,造成郭晓卫驾驶车辆前部破损、姜金根驾驶车辆后部破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郭晓卫负全责,姜金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停运2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停运2天,郭晓卫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其两天的停运损失共计为1900元,本院考虑营运成本、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认为郭晓卫与王战涛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而原告不能证明王战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故对其要求王战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郭晓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