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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竖芳与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竖芳,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朱竖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竖芳与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堂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竖芳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院依法将朱竖芳列为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竖芳、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竖芳诉称,其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任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朱竖芳仍然就职于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属事实劳动关系;九和堂木业公司未能依据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故2013年7月份朱竖芳被迫与九和堂木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先后两次通过向公司口头催要、短信、电话及与同安劳动监察大队电话投诉等方式催要工资未果,被迫于2013年8月20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案件受理后九和堂木业公司才于2013年9月延期支付了三个月的薪资,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及加班薪资等。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九和堂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500元予以认可;对仲裁庭认定朱竖芳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竖芳认为没有依据且认定事实有误,九和堂木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属于违法行为;对仲裁庭认定朱竖芳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有主管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人事等管理职责,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故意之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补偿金、延迟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部分,九和堂木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仲裁庭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朱竖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九和堂木业公司即时支付朱竖芳未能依法、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而迫使其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共计15000元×1.5月=22500元;加付赔偿金22500元,共计:45000元;2.九和堂木业公司即时支付朱竖芳拖欠延迟支付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5050元;3.九和堂木业公司即时支付未与朱竖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2013年05月至07月共3个月,15000×3个月=45000元;4.九和堂木业公司即时支付朱竖芳法定假日加班费:2012年03月至2012年12月止计47.5天,2013年01月至2013年07月止计31.75天,以上共计节假日加班天数79.25天,15000元/21.75天×2倍=1379元×79.25天=109285.75元;一倍加付赔偿金109285.75元,以上计218571.50元。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朱竖芳系自动辞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2日左右,朱竖芳在未有任何事先告知和与任何人协商的情况下,突然拿了一张自己打印好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给公司的林总要求辞职,并注明离职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止。林总在该《员工辞职申请表》已经过仓库、人事、财务及后勤等部门签字确认交接后,才同意朱竖芳的辞职申请。因此,朱竖芳与九和堂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其自动辞职的性质,依法不存在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至于《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纯粹是朱竖芳自己捏造打印上去的,并不符合事实。二、九和堂木业公司没有拖欠迟延支付朱竖芳2013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应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且该赔偿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性质。公司发放员工的工资一般为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的中下旬发放,个别月份因经营亏损延至再下个月发放。因此,朱竖芳2013年5月的工资于8月份发放、2013年6、7月份的工资于9月份发放是正常的,即使该行为属于迟延发放,加付赔偿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三、朱竖芳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首先,朱竖芳不属于因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其次,九和堂木业公司没有与朱竖芳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自己不愿签订,因此责任不在公司。朱竖芳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要承包经营公司,在其策划承包方案期间,公司人事曾通过口头和QQ方式提醒朱竖芳合同已到期要续签,而朱竖芳却回复说不急。由于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由朱竖芳负责安排签订的,且朱竖芳又准备承包公司经营,因此朱竖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才故意不续签,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朱竖芳,依法朱竖芳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四、朱竖芳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加付一倍的赔偿金也不能成立。首先,朱竖芳系九和堂木业公司高新聘请的常务副总经理这一高管职务,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5000元是包月固定的,相当于年薪制的性质,而对其工作时间并没有具体要求,公司只要求其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此朱竖芳进入公司时就明确告诉公司人事,其是不用打卡的。所以,九和堂木业公司的打卡机从未有朱竖芳的打卡记录。且朱竖芳也并无按公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还经常请假,但这都不影响其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而考勤表上或工资条上的出勤天数都是由朱竖芳自己报的,与其实际上班时间严重不符合,期间朱竖芳丈母娘去世请假回去了半个月,但在考勤表上或工资条上都未体现,并未扣其工资。因此,朱竖芳是不存在加班问题的,其主张的所谓加班费是不能成立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加付一倍赔偿金之说,且所谓的赔偿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九和堂木业公司认为,朱竖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诉称,原告朱竖芳系主动辞职,辞职之前未与公司协商;其辞职书上注明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朱竖芳本人自己打印,公司股东并未明白其中的具体含义;朱竖芳提交辞职书的日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期满时朱竖芳已经辞职,不存在再次辞职的事实;2013年3月31日之后,朱竖芳在九和堂木业公司继续上班是为了拟定承包公司的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免除九和堂木业公司支付朱竖芳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朱竖芳辩称,一、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辞职申请单明确载明朱竖芳向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总经理提出并经其确认签名;二、九和堂木业公司辩称朱竖芳已经辞职不予确认,公司主张已经辞职应进行举证;三、九和堂木业公司主张朱竖芳继续上班是为了草拟承包协议不符合事实,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九和堂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竖芳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月均工资税后1500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7月19日,朱竖芳书面打印并填写一份辞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打印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生产、采购、业务、仓储、人事、财务、行政交接等责任人均在该辞职申请表上签名,公司总经理林志华于2013年7月22日在该辞职申请表“公司负责人及董事会”项下签名。截止2013年7月份的工资,九和堂木业公司均已支付,但其中2013年5月份工资15050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30100元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后朱竖芳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于2013年8月2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九和堂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一倍加付赔偿金22500元、支付被拖欠的2013年6、7月薪资301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4-7月45000元、支付加班费109285.75元及一倍加付赔偿金109285.75元,以上共计323621.5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53号裁决书,裁决:一、九和堂木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竖芳经济补偿22500元;二、驳回朱竖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朱竖芳与九和堂木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关于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关于工资的审核发放问题。原告朱竖芳向本院提交2012年4-6月、2013年1-2月的其本人的工资单,该证据显示其本人在“批准”一栏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均确认为:先由财务制表送主管审核,再经朱竖芳批准后送公司总经理林志华签字后发放。故对该工资发放的审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加班的问题。朱竖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4日其自行制作的出勤明细,载明其加班共计79.25天,对此九和堂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朱竖芳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朱竖芳同时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公司加班考勤记录,期间显示朱竖芳每月实际出勤26天至28天不等,加班、缺勤天数等均为空白,对此九和堂木业公司除对朱竖芳的上班天数有异议外,其他每月异议,并主张朱竖芳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出勤天数均为朱竖芳自行填报。本院对于朱竖芳提供的加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自行制作的出勤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九和堂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我是公司的人事,朱竖芳是常务副总经理,已经辞职。他(朱竖芳)负责生产、采购审批、人事请假。签订劳动合同,进来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我向朱竖芳请示劳动合同期限。员工工资是厂长审批后送常务副总审批。朱竖芳自己的工资是林总审批,每月工资是财务统计后林总审批,确定好后再发放。有时林总还未审批,先发放的情形。……我请完产假在4月底向朱竖芳要回所有员工的旧合同,没有找到朱竖芳的合同。我发现原来的人事登记朱竖芳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已经到期,就在QQ跟朱竖芳说。朱竖芳就说我的合同你怎么可能有呢,我的合同只有我跟李总有。我就提醒朱竖芳你的合同已经到期了,要签。他回复不急着签订。我是归朱竖芳管理,就没有再催促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期限是朱竖芳负责确定,再送到林总签字,再拿给负责管公章的员工盖章。……我的QQ号码是42×××98,昵称七月之前是明兰有主,孩子出生后在7月初改为鹏妈……(出示QQ聊天记录)这就是我跟朱竖芳的聊天记录,第一张是5月2日,第二张是5月7日,5月7日是签订全厂劳动合同的时候。……现在全厂都有签订劳动合同,除了朱竖芳。我已经提醒朱竖芳签订合同,除了他,股东也不需要签订合同。……”,本院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公司的考勤及加班的问题,证人陈某陈述:“根据考勤机。个别人不需要打卡,包括朱竖芳、二个业务、食堂煮饭阿姨、一个公司设计员工,我比他们晚入职,进公司后已是这种制度。我没有加班费,因为一周有休息一天。据我了解,朱竖芳没有打卡记录,他没有加班费。……上班天数只要确定是应出勤多少天就写实际出勤多少天,保障不会扣工资。……公司是每月休息二天。2013年5月开始后的二、三个月,朱竖芳自己告诉我他的上班天数,我就据此记载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比如一个月31天上班29天,即使朱竖芳没有出勤29天,就填写他报的出勤天数,记为应出勤天数,然后实际出勤也跟出勤天数一致,那么出勤率就是百分之百。……他(朱竖芳)丈母娘去世,在去年下半年请假。我知道朱竖芳有请假,但我没有拿到书面请假单。……他丈母娘去世请假的当月的考勤,都是记录满勤”。对此,朱竖芳确认其在九和堂木业公司上班期间不需考勤打卡,但主张其要求证人根据自己的实际上班天数记录考勤。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竖芳举示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银行交易记录、加班考勤及薪资记录、同劳仲委(2013)353号裁决书,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举示的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朱竖芳与被告九和堂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朱竖芳所提供的辞职申请表明确载明离职原因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九和堂木业公司主张该离职原因为朱竖芳事先打印,双方并未协商,但该辞职申请表上体现朱竖芳申请离职后,先后经过生产、采购、业务、仓储、人事、财务、行政交接等责任人的确认签名,最后由公司总经理林志华签名批准,足见朱竖芳的离职系经过九和堂木业公司所确认的手续进行,其载明的离职原因亦是经过公司的认可才予以确认,九和堂木业公司主张朱竖芳自行捏造打印了离职原因、朱竖芳离职后为了拟定承包公司协议等内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朱竖芳主张按照月均工资15000元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和堂木业公司诉称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朱竖芳与九和堂木业公司最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朱竖芳仍在九和堂木业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故双方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九和堂木业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朱竖芳任职的常务副总经理主管了公司的日常运营及人事等管理职责,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人事已经通过QQ聊天的方式提醒,但朱竖芳却听之任之,表示“不急”,朱竖芳作为九和堂木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管理的职责,而其本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朱竖芳主张九和堂木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对此朱竖芳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基于查明的事实,朱竖芳本人确认在九和堂木业公司上班期间并不需要打卡,公司没有朱竖芳的考勤记录,且无论其本人的工资还是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加班确认均由朱竖芳予以审批,其已经认可了自己的劳动报酬,而朱竖芳提供的公司职工考勤表其均体现满勤,未体现有加班,同时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即使朱竖芳有请假也仍体现满勤没有因此减少工资报酬。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朱竖芳存在着加班的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朱竖芳所提出的加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拖欠延迟支付2013年5月-7月份工资的赔偿金以及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九和堂木业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九和堂木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形,故其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竖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原告朱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九和堂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