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武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4周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结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以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6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经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庭审调查,夫妻间并无实质冲突,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