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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泽才犯故意伤害罪、李海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泽才,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泽才,又名余亮,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原金昌市政府聘用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森,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金昌市政府司机,住甘肃省金昌市。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妻。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泽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金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泽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余泽才家中饮酒后,驾车行驶到金川区天庆安置家园大门口时,因占道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向停驶。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崔某某见状上前拍敲李某甲的车门,双方发生争吵,崔某某掏出弹簧刀相威胁。余泽才、李某乙和从车上下来的刘某某、崔文馨上前劝阻,余泽才与崔某某撕扯在一起,二人先后两次摔倒在地。在第二次倒地后,余泽才夺下崔某某手中的刀并在崔某某的左大腿捅刺一刀。被告人李某甲见崔某某受伤,不顾刘某某阻拦,在醉酒状态下强行驾车逼开刘某某,沿市区南京路行驶到金三角娱乐广场,后进入理发室休息时被抓获。崔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122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泽才在劝阻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争执的过程中,从被害人手中夺刀后,捅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占道引发矛盾,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为脱离案发现场,不顾刘某某在车前阻拦,开车逼开刘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余泽才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泽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61224元,由被告人余泽才赔偿42856.8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18367.2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案工具单刃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衣物等拍照存档。上诉人余泽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上诉人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首先,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崔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在阻拦崔某某时,崔某某是在挣脱的过程中持刀误伤了自己,其次,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四份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人员威逼、诱导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第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在崔某某受伤时,李某乙已离开现场,并没有看到崔某某是如何受伤的。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存在视线不清、视力很差、人物又不明确,原审法院以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依据不当。对民事部分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属重复赔偿,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余泽才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同事李某乙等人在余泽才家中饮酒,后相继离开。李某甲驾车在行驶到天庆安置家园大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遇,因李某甲驾车占道,两车相向停驶。此时,酒后乘出租车回家的被害人崔某某见状上前拍打李某甲的车门,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谩骂,崔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胁。闻讯赶来的余泽才、李某乙和从车上下来的刘某某、崔文馨上前劝阻,李某甲与崔某某仍继续相互对骂。当崔某某推开刘某某、崔文馨欲扑向李某甲时,余泽才挡住崔某某,二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二人先后两次摔倒在地。在第二次倒地后,余泽才夺下崔某某手中的刀并在崔某某的左大腿捅刺一刀,崔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见崔某某受伤,不顾刘某某阻拦,在醉酒状态下强行驾车逼开刘某某驶离天庆安置家园,并沿市区南京路行驶到金三角娱乐广场,后进入理发室休息时被抓获。余泽才帮着把崔某某抬上刘某某的汽车,由刘某某驾车将崔某某送到金川公司医院抢救,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1224元,其中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4500元、扶养费25158元、误工费1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南京路天庆安置小区东门门口。中心现场位于天庆安置小区东门门口的马路上,现场遗留有大量血迹及沾有血迹的弹簧刀一把。公安人员对上述物证、血迹进行了提取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物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被害人崔某某在案发时所穿衣物,已提取在案。3、尸体勘验笔录证实,崔某某系锐器捅刺导致左股动脉破裂、大部离断大失血死亡。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水泥地面上滴落血迹、现场地面上血泊血迹、现场地面上土壤中滴落血迹、余泽才鞋上可疑血迹,均检出同一人血为崔某某所留。弹簧刀刀刃血迹及弹簧刀刀柄附着物上的DNA来源于崔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甲鲜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81mg/100ml),李某甲为醉酒状态;送检的崔某某心血检出酒精成分(含量300mg/100ml),崔某某为醉酒状态;送检的余泽才鲜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52mg/100ml)。6、证人李某乙证明,2013年2月16日下午,其和李某甲等人在余泽才家吃饭喝酒,李某甲喝醉了。从余泽才家出来后,听见李某甲和崔某某相互谩骂,见崔某某手持刀具边骂边朝李某甲扑过来,余泽才上去劝架,与崔某某撕扯在一起,两人倒地起来后,又撕扯在一起。看见余泽才右手里拿着一把刀朝崔某某的左大腿内扎了一下,崔某某叫了一声就倒地了。7、证人张某某证明,看见余泽才和崔某某在撕扯,撕扯过程中余泽才持刀在崔某某的左大腿上捅了一刀。8、证人刘某某,崔文馨证明,2013年2月16日晚11时许,其母女俩开车回家进天庆安置家园门口时,一辆白色越野车占了车道。看见崔某某上去拍越野车的车门时与该司机相互谩骂、撕扯,随后一男子(指余泽才)过来和崔某某撕扯在一起。崔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在撕扯过程中倒在地上,后来看见崔左大腿开始流血了。李某甲开车硬逼开刘某某后驾车跑了。9、证人李某证明,看见崔某某手中拿着刀与李某甲相互谩骂,余泽才去劝架时与崔某某撕扯在一起。崔某某持刀欲冲向李某甲,余泽才去夺崔某某手中的刀,听见崔某某叫了一声就倒地了。10、辨认笔录证实,余泽才指认金昌市南京路金川区天庆安置家园门前路边就是其与崔某某发生撕扯,后其在与崔某某争夺刀子的过程中,用刀子扎在崔某某的腿上的地方。李某甲指认金昌市南京路金川区天庆安置家园门前水泥路,就是余泽才与崔某某发生撕扯,后崔某某受伤的地方。李某甲经对12张不同面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崔某某就是在金川区南京路天庆安置家园门前与其吵架的男子。余泽才经对12张不同面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崔某某就是在金川区南京路天庆安置家园门前,其从此人手中夺过刀子,并用刀子对此人捅了一刀的男子。李某经对10把不同的水果刀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案发当晚被害人手某某的刀子。经崔文馨对10把长短相近、不同形状、不同颜色的刀子进行辨认,确认崔某某在案发当晚所持的刀子。11、上诉人余泽才在公安机关先后四次供认其在与崔某某撕扯过程中,从崔某某手中夺刀后在崔腿部捅刺一刀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余泽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余泽才在与被害人崔某某撕扯的过程中,从崔某某手中夺过刀子,并持刀子朝崔某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并致崔某某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泽才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余泽才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余泽才所提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时,对其采取了逼供、诱供,经查,无证据证实。就民事部分判决,经查,原审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并没有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适当。故上诉人余泽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泽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