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金沙县禹谟镇沙坝村幸福组的申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金沙县禹谟镇农村信用社旁的小巷子交易毒品完成后,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交易毒品获得的200元、从毒品买家身上搜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零包疑似物2个。经公安机关讯问,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该疑似物净重为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4、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一张;6、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毒品数量不大,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