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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曹治邦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治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94号罪犯曹治邦,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治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治邦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治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