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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郜某甲,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严重时甚至动手打架,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来一般的感情导致破裂。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06年6月从家中搬出,居住到单位的值班室至今。现在原、被告虽名为夫妻,但见面如同陌生人,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总是无理纠缠。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夫妻之间已经不再履行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对这场婚姻原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基础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1991年10月11日生育了一女,现孩子已长大成人正在读大学。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已持续了二十四年之久,如果没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可以说双方感情不会持续到现在,现原告突然以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二、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上的陈述,也只是说双方在生活琐事上有分歧、有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决定性的事由发生。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珍惜这段婚姻,默默的为这个家庭操劳着,抚养女儿长大成人,照顾年老体弱的婆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确实也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些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巨大分歧,那只能说明原告的感情可能发生了某种变化。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于2006年6月从家中搬出,居住到单位值班室至今”,该理由明显与日常生活不符,原告的单位值班室是其工作的地方,即便空间足够大也仅只是提供临时休息的地方,任何单位在员工没有居住的地方也绝不会让值班室成为员工长期的居所,何况原告的单位已经为其提供了教职工宿舍。2.被告、原告和孩子一直生活河南工业大学提供的教职工宿舍里,根本不存在分居,夫妻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可能因为工作岗位不同,原告在河南工业大学从事安全保卫工作,上夜班比较多,而被告在公司从事文职,白天上班夜晚休息,双方由于休息时间的错开可能交流相对于其他夫妻会少些,但并未曾出现过分居情形。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夫妻双方连续分居达六年之久的情形。3.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诉状中陈述婚后感情尚可,但在本次诉状中陈述感情一般,明显矛盾,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形,且不存在《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的离婚事由,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郜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庭作证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四年,且婚后育有一女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夫妻间的相互沟通、相互扶持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06年至今就在单位吃住,没有回过家,对此,被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因该两份证人证言同证人本人出庭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