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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能田与林进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林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林XX,委托代理人:柯X。被告:林XX。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柯X、被告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林XX驾驶自有的浙02624**号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兰洋水产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2012年11月30日,象山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效果始终不明显,目前仍处于类植物状态。2013年6月5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后被告投保的中国人保象山支公司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提前全额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赔偿终结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了300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费用365710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33490元的事实;5、鉴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620元的事实;6、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精神方面的鉴定和原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伤残等级的鉴定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的事实;8、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林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方横穿马路,我刹车不及时造成事故,钱赔不出。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XX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并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颞骨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类植物状态)、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等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级;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全护理依赖,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3000元、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000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X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林XX驾驶拖拉机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林XX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林XX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林XX已赔偿的53000元以及被告林X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18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571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确为3657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2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23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9222.08元(43309元/年÷365天×16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暂酌情计算10年,此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度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定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0%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6545元(43309元/年×10年×50%)。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5767.0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0元。本院结合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误工费,原告主张2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后,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200天,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3730.96元(43309元/年÷365天×20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原告营养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20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30元/天×200天);七、鉴定费,原告主张4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以及被告亦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致一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1728.0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中已赔付的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余款1321728.04元,由被告林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57382.43元,被告林XX投保的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向原告理赔的商业险180000元以及被告已赔偿的53000元在应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尚应赔偿原告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4382.4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7元,由原告张XX负担9166元,被告林XX负担8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