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孙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与祝回某、曾垂某、刘明某、祝某(均已判刑)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原梅苑开发区)的新雅宾馆内玩时,共同商议去盗窃摩托车,以便将刘明某当掉的摩托车赎回来。当晚10时许,五人租车窜至温塘镇祥星村韩家山煤矿,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等人在煤矿过磅房发现被害人康某辉停放的黑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孙某、祝回某、祝某上前实施盗窃,曾垂某、刘明某负责望风,五人将车推出煤矿后,由祝回某剪断龙头锁线并将摩托车骑回新化县城,其余四人则租车返回新化。次日,被告人等五人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祝平。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李某平、陈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51号、40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康某辉的陈述,同案人祝回某、曾垂某、刘明某、祝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