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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守远与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远,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远,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学仁,系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守远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守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原告购买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1幢3层38号商铺,其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约定委托被告对外出租经营,被告统一市场定位、统一招商、统一布局、统一形象、统一经营、统一结算、统一管理,按一定比例给原告返租金。个人合法权益与大多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需服从超过半数买受人权益的决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财务不透明,返还的租金与同地段商铺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在签订《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时受到了被告胁迫,为此于2011年8月中旬到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石嘴山日报上再次登报申明要求解除协议书,返还商铺。后被告仍然继续向原告返租金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1幢3层38号商铺。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等154人对华欣商厦拥有20%的产权,被告拥有80%的产权,除原告等9人外,其余145人仍与被告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统一市场定位、统一招商、统一布局、统一形象、统一经营、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的“七统一”原则,且约定买受人个人合法权益与大多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个人遵守服从超过半数买受人权益的决议,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被告的胁迫。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守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守远负担。上诉人刘守远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12)石大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以及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登报声明的方式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等154人对华欣商厦拥有20%产权,以及仅有上诉人等9人诉讼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华欣商厦的商铺系按份共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出租管理协议书》时确实受到胁迫。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守远等154人所有的商铺产权面积占华欣商厦面积的20%,被上诉人所有商铺的产权面积占华欣商厦面积的80%,并非按份共有形式,原判认定按份共有系表述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守远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七统一”原则,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权益与大多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上诉人遵守服从超过半数买受人权益的决议,因此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受胁迫签订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守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李泽林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茂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