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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修彦与谢承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修彦,谢承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谢修彦。法定代理人:张凯。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告:谢承刚。原告谢修彦为与被告谢承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修彦的法定代理人张凯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修彦起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13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张凯抚养,因原告申报出生户口而获审批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期房权益归原告所有(《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已批未建60平方”)。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谢承刚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的已批未建60平方米安置期房权益归原告谢修彦所有。原告谢修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经离婚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中已批未建的60平方米期房权益属于原告谢修彦所有的事实;(2)《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调产安置用房的事实。被告谢承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谢修彦系张凯与被告谢承刚之子。2012年8月13日,张凯与被告谢承刚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张凯抚养;因儿子谢修彦申报出生户口而获审批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期房权益归原告所有(《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已批未建60平方”),除去属于谢修彦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其余归被告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被告谢承刚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受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住宅已被列入谢家区块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被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庄桥街道谢家村,建筑面积合计230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30平方米。被告选择产权调产安置并要求住房三套,套型60平方米、110平方米、80平方米各一套,共计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其中靠档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扩档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靠档面积价格按2110元每平方米计算,扩档建筑面积价格按4220元每平方米计算,含已批未建6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谢修彦系张凯与被告谢承刚之子,张凯与被告谢承刚协议离婚时,约定因原告申报出生户口而获审批的安置面积60平方米期房权益归原告所有(《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已批未建60平方”),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登记,该约定系张凯与被告谢承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承刚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受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的已批未建60平方米的调产安置期房权益归原告谢修彦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