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责人胡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佳、人民陪审员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2年5月13日,借款人朱军与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60,000元用于购买凌志汽车一辆。同日,朱军向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朱军,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朱军发放贷款,但是朱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发生。2006年12月25日,中行沈阳中山支行以人保沈阳高新支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沈阳高新支公司支付中行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14,174.09元。判决生效后,人保沈阳高新支公司为了避免承担执行费用在中行沈阳中山支行提供欠款明细表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行沈阳中山支行主动履行赔款义务,支付赔偿金377,452.61元。人保高新支公司履行赔款义务后,向借款人朱军等主张返还保证赔偿金。在对朱军的追偿诉讼中,朱军提出申请《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朱军”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要求鉴定。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辽德司文检字第2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朱军”的2组签名字迹不是朱军本人书写,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此,人保沈阳高新支公司向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通过抗诉程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中行沈阳中山支行以原审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朱军”名下的贷款应当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均无效。中行沈阳中山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真实性、借款标的物的真实性等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身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借款被骗的主要责任。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也未对投保人进行审查,应当认定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亦应对该贷款被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已经收取保证保险金,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人保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确属认定事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与“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人签发的保证保险单均无效;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借款损失376,300.89元的30%即112,890.26元;4、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中行中山支行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已经于2007年11月28日在(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向被告赔偿借款损失人民币377,452.61元,再审改判人保高新支公司赔偿112,890.26元,即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借款损失264,562.35元,另外,我公司在2007年赔偿被告保险赔偿时已经将一审案件的受理费11,151元支付给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再加上其应当支付的7,805.70元;关于被告主张我公司返还辽A×××××车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并且原告在理论上没有得到追偿的权利,也没有权利去领取辽A×××××车辆,另外,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人朱军案件是否真实以及车辆是否真实存在,一直到2012年8月才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因此即使车辆有损失过错也不在原告方,原告不应对车辆贬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多余支出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4,562.35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山支行辩称,(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3,345.3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2007年本案原告根据(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全部赔偿金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涉案的辽A×××××凌志车交付原告,供其实现代位求偿权,被告返还保险金的同时,原告有义务返还被告交付的车辆,双方之间具有同时返还的义务。因此,被告方申请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该车辆,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车辆贬值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8日根据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给付本案被告中山支行该判决确认的部分赔偿款项即377,452.61元。201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院原审查明,2001年中山支行、辽宁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世纪华融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保险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本着诚实信用、责权分明、风险分摊、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为信用消费贷款购车的借贷人提供贷款,售车及担保,保证保险业务进行合作。该协议还约定,凡在亚飞公司购买所需车辆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借款业务的个人或单位,中山支行按本协议规定给予办理借款业务,亚飞公司必须指定借款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所购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的保险;凡在中山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到亚飞公司的购车者,亚飞公司须与该购车人签订《购车信用担保书(即购车合同)》;此“合同”作为亚飞公司为购车人向中山支行提供的担保凭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与贷款购车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为贷款购车人向中山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中山支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为,中山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三方合作期间其他两方与借款购车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的主合同;亚飞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担保信用书(即购车合同)》是中山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公司与借款购车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中山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001年5月14日,三方又签署《机动车辆信用消费售车实施细则》,该细则在保证保险范围中约定,《机动车辆信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只办理自然人业务,不办理法人业务;保证保险投保人必须是车辆最终用户;投保人购车首付款不低于购车款的30%;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依据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的偿还期限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保证保险的投保车型仅限于保险公司规定的国家许可经销的国产车型。该细则在合作三方操作程序中约定,1、亚飞公司与购车人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协助客户填写汽车贷款申请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投保单;2、保险公司经审查合格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本及保证保险单正本;3、中山支行收到上述信用售车全部文件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方可办理汽车消费贷款;4、亚飞公司将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全部文件送交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5、中山支行按上述公证后的文件办理贷款手续;6、中山支行根据亚飞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将客户贷款划入亚飞公司帐户,并以中山支行签发的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为准;7、亚飞公司财务部根据中山支行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为购车人提供车辆交接作业单(财务盖章),购车人凭车辆交接单到亚飞公司提车,并由亚飞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牌照,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细则在赔偿处理程序中约定,1、若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中山支行应立即通知亚飞公司向投保人进行催收,同时将出险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亚飞公司在催收工作中所支付的催收费用,由亚飞公司承担;3、亚飞公司向投保人追收车辆,经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进行定价后,由亚飞公司及时处置变现(限期为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仍未处置的车辆,由亚飞公司收购,变现款返还贷款银行,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或剩余部分返给购车人;4、追回的款项首先归还中山支行贷款,不足部分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亚飞公司无法收回投保人所购车辆或所欠贷款,中山支行应依据投保人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公证书》等,向借款人的担保人亚飞公司进行追偿;6、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中山支行赔付购车人所欠贷款,同时中山支行向保险公司转让追偿权益和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有权向亚飞公司继续进行经济追偿。在该细则中最后还载明:以上所有过程均由中山支行、保险公司与亚飞公司共同审核。2001年6月19日,三方再次签署《机动车辆信用消费售车实施细则补充细则》。该补充细则约定,1、中山支行依照《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对购车人不能按期还款,由亚飞公司向购车人追收车辆;经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进行定价后,由亚飞公司及时处置变现(期限为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仍未处置的车辆由亚飞公司收购,变现款返还贷款银行,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追回的车辆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贷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时,即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未生效之前,由亚飞公司替贷款人偿还银行贷款;5、保证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亚飞公司无法替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由保险公司在银行提出索赔申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6、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向银行赔付购车人所欠贷款后,银行即向保险公司转让追偿权益和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有权向亚飞公司继续进行经济追偿。2002年5月13日,购车人朱军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亚飞公司同意将凌志汽车一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为JTHBN××××,计价人民币95万元,销售给朱军。亚飞公司同意朱军因资金短缺,向中山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同时作为朱军向该行贷款的担保人。该担保书还约定,朱军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亚飞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20%的款项,计人民币19万元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向指定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并按每月14,544.96元向该银行还款付息。亚飞公司作为朱军的贷款担保人,接受银行委托,对朱军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朱军必须按要求提供详实证明资料配合工作,并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在亚飞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证)保险以及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同日,双方就该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在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13日,亚飞公司为购车人朱军开具了首付款19万元的收据。2002年5月14日,中山支行与朱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军向中山支行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合同生效日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月息4.65‰,按月结息,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凌志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为JTHBN××××。提款的方式为,朱军的借款由中山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亚飞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提款的条件: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并已向中山支行提供付款证明;已办妥贷款所购车辆各项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单原件交中山支行收执或已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已按要求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偿还额为14,544.96元。此外,该合同还就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在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14日,借款人朱军在借据上签字。同日,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朱军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200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中山支行,并开具了交纳保险费27,610元的发票。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朱军,被保险人为中山支行,保险期限2002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保险金额872,697.80元,保险费19,199.35元。在该份保单中特别约定,本合同自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之日起生效。同日,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朱军开具了19,199.35元的保证保险交款发票。此后,中山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划出,而购车人朱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06年9月1日已连续1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欠本息合计614,174.09元。本院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沈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孙德文(现已被批捕,系辽宁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世纪华融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18日至2005年4月26日亚飞公司同中山支行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期间,以虚构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及收入证明,伪造贷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保险单、行车证、海关商检证、完税证、机动车大发票等贷款所需文件,以“真人假车、假人真车、真人真车”的手段,骗取该行汽车消费贷款412笔,金额279,097,000元,余额182,807,262.43元。截留贷款客户应缴银行月还款6,962,031.49元,占用客户退车及全额付款车辆贷款余额3,791,522.99元,造成损失148,193,504.11元,其行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本案所涉及朱军购买的凌志430汽车的2002字第0146号消费信贷合同并不包括在其中,就朱军的身份情况,根据公安机关查证,贷款信息与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相符。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朱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世纪亚飞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世纪亚飞公司与被告朱军签订的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并不在世纪亚飞公司涉嫌保险合同犯罪的范围之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朱军是真实存在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其投保的保证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作出(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损失本息合计614,174.0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6年9月1日);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2日起按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1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沈检民抗(2010)5号民事抗诉书的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朱军签字的问题。根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辽德司文检字第231号鉴定结论:2002年5月13日朱军与中山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朱军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中朱军的2组签名字迹不是朱军本人书写。根据2006年6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询问朱军笔录中朱军证实:2002年5月向中山支行申请的一笔76万元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客户购车申请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确认书上所有朱军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二、原审认定中山支行与朱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亚飞公司与朱军签订的《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以上合同并非朱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2001年中山支行、亚飞公司、保险公司三方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及相关内容;2001年5月14日,三方又签署《机动车辆信用消费售车实施细则》及相关内容;2001年6月19日,三方再次签署《机动车辆信用消费售车实施细则补充细则》及相关内容,再审认定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的2002年5月13日,购车人“朱军”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及合同内容;2002年5月13日,亚飞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朱军”的19万元首付款的收据;2002年5月14日,中山支行与“朱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2002年5月1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相关内容,以及中山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划出的事实,再审认定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本案所诉的“朱军”2002年贷款对帐单记载,截止2007年1月12日(原审原告起诉时)该笔贷款总余额355,213.28元,利息21,087.61元。中山支行提起原审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2007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向中山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77,452.61元,同日中山支行将保险公司的赔款冲抵了该笔贷款帐户,至此该笔贷款还清。2008年5月保险公司在本院向朱军提起保证保险合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朱军否认本人有上述借款行为,并提出对《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朱军”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8日出具(2008)辽德司文检字第2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朱军”的2组签名字迹不是朱军本人书写。鉴于以上事实,保险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保险公司撤回起诉。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记载辽A×××××车辆的基本信息为,姓名朱军,车型凌志430,发动机号××××、车架号××××,申请贷款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D-2004-02-0259号。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2006年3月7日,辽宁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德文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德文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对孙德文有关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认定:被告孙德文在2002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采用虚假手段,以辽宁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辽宁世纪华融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中山支行汽车消费贷款412笔,总金额279,097,000元。其中397笔已无法结清,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182,807,262.43元。合同编号为Z-D-2004-02-0259号,借款人姓名为朱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包括在已无法结清的397笔中。2006年6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对朱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02年以“朱军”名义的贷款朱军本人不知情,2004年的贷款朱军本人也不知情,二份合同的购车均为凌志车,均不是朱军本人签名,朱军从未占有使用过该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朱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无效;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损失本息合计376,300.89元的30%即112,890.26元;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1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承担7,805.7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345.30元。”中山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保险公司就其多支付给被告中山支行的款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山支行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依据本院生效的(2007)和民合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被告中山支行支付该判决确认的部分赔偿款项即377,452.61元,但该案经本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更正,原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被告中山支行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应为116,235.56元(112,890.26元+3,345.30元),故被告中山支行应在(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2年8月20日)十日内(即2012年8月31日)将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超出116,235.56元的部分即261,217.05元(377,452.61元-116,235.56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山支行占有原告多给付其的261,217.05元属于被告中山支行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中山支行在(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属于恶意占有原告款项,故被告应承担恶意占有该笔款项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辽A×××××车辆一节,由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对此可协商处理,或在充实证据后另行诉讼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261,217.05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苏 桂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