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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涛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83号罪犯张涛,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以(2001)二中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以(2002)高刑终字第7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06年7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三年八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