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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汾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汾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1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业户口。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丢失钱财的事对本村村民王某乙心怀不满。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村民王某乙在本村307国道旁拉土时,被告人王某甲上前责问,遭到否认后,被告人王某甲双手搂住被害人的脖子,用膝盖朝其面部顶撞,致使王某乙鼻骨骨折,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受伤;3、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民事部分以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本市杨家庄镇北偏城村村民王德帅证实,2013年8月23日上午,我和我村村民孔祥生在我村307国道旁的地内摊土时,听见有人在地头叫喊,我过去看见王某乙在三轮车上坐着,鼻子流血,王某甲在旁边站的,王某甲说王某乙把他钱拿了,王某乙说他没有。我劝二人不要闹事了,他们就走了;三、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本村307国道公路上倒土,倒土中我村村民王某甲过来堵住三轮车,擒住我脖子,用膝盖朝我面部顶了一下,我鼻子和口中就流出血,后鉴定为轻伤;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汾(公)(伤)鉴字(2013)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汾阳市公安局刑鉴通字(2012)第0000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