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被告人徐某甲,女。被告人任某某,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9时许,在长葛市长社路铁东路菜市场对面“骨汤麻辣烫”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吃饭占凳子发生纠纷,被害人朱某某用麻辣烫泼被告人徐某某,致徐某某烫伤。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厮打朱某某致其受伤。被告人任某某(系徐某某男友)赶到现场后又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林某、焦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徐某甲、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明辉审 判 员 岳全中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