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甲、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倪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某甲,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某乙,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乙,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倪世君,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王庆荣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王庆荣意外死亡,张某甲与王庆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另申请追加的被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与王庆荣系亲属关系,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日30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辩称,被告对债务并不知情,应属王庆荣个人债务,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另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3、产权信息: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王庆荣”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王庆荣签字,另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家庭财产。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4具备证据能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具备证据能力,被告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王庆荣署名已被证据材料4证实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款项是否给付存在异议,但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倪某人民币200000元。”,此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此证据材料能证实款项已支付。证据材料3具备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庆荣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1日从甲方倪某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此项款为银行的转账金额及现金合计人民币。2013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300元,借款人王庆荣。后王庆荣未还本付息。王庆荣于2013年5月份死亡。张某甲、王庆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丙,现未成年。王某甲、张某乙系王庆荣的父母亲。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笑市口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庆荣,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表示王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王庆荣遗产,并不承担任何债务。张某甲、王某丙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从借款合同看,合同第三条约定此项款为银行的转账金额及现金……,表明在达成借款何意时双方均认可以银行转账、现金作为交易方式,而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某人民币200000元。”,证实双方最终选择现金作为交易方式,且借条是王庆荣真实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款项已实际给付。借款合同及借条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相折合明显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酌定仅支持2分的利率。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已明确表示王某丙放弃继承遗产,故其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另双方在协商鉴定事宜时达成一致意见,即如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署名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则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现鉴定意见书肯定了此事实,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在继承王庆荣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倪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