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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鸿波、刘淦与苏天才、董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鸿波,刘淦,苏天才,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鸿波,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淦,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天才,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凯,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上诉人谢鸿波、刘淦因与被上诉人苏天才、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淦及其与谢鸿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锡彬,被上诉人苏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苏天才、董凯、谢鸿波及刘淦等就董凯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分)包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协商中,双方拟定由董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分)包给案外人黄诚,苏天才为黄诚作抵押担保,为此苏天才自己及代黄诚与董凯签订《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担保协议/甲方:董凯/乙方:黄诚/丙方:苏天才/就宜宾兴文县五星乡至赶场坝公路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全套手续,保证黄诚进场;2、乙方必须在一周之内参加本项目相关会议,且乙方进场2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同时甲方移交所有手续;3、丙方用欣宇都市港7栋2单元102房,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作为乙方担保;4、如乙方违约,此房产为甲方的经济损失,本项目归甲方所有,同时10万元(拾万元)定金不再退还;5、如甲方不能让乙方顺利进场,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定金10万(拾万元)、房产证等相关费用)。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甲方:董凯/乙方:黄诚(苏天才代签)/丙方:苏天才/刘淦作保(证)”。2012年5月3日,苏天才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针对项目:兴文县五星乡至赶场坝断头公路标段1的定金10万元(拾万元整),由谢鸿波、刘淦垫付。进场付保证金时直接扣出给谢鸿波、刘淦。如中途退出,在退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拾万元整)给谢鸿波、刘淦。/情况属实/苏天才/2012.5.3”。之后,董凯与黄诚未签订工程转(分)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证明》、《担保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谢鸿波、刘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董凯是否有权收取工程转(分)包定金、已经收取定金、收取谁的定金、谢鸿波、刘淦是否已经垫付了10万元定金、为谁垫付的等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与苏天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谢鸿波、刘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鸿波、刘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谢鸿波、刘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鸿波、刘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苏天才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回避实质焦点,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错误;2、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苏天才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苏天才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天才答辩称,工程是案外人黄诚承包的,苏天才与刘淦均系中间人,非借款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凯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谢鸿波、刘淦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吴君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鸿波、刘淦是按照被上诉人苏天才的指示将10万元定金交给董凯的工作人员吴君的。经质证,苏天才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的意见在后文详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谢鸿波、刘淦与被上诉人苏天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据谢鸿波、刘淦在二审中所提交的2012年5月3日由案外人吴君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天才、黄诚关于兴文县五星乡至赶场坝断头路项目一标段定金100000元”。因吴君系董凯的员工,结合被上诉人苏天才于同日出具的《证明》:“针对项目:兴文县五星乡至赶场坝断头公路标段1的定金10万元(拾万元整),由谢鸿波、刘淦垫付。进场付保证金时直接扣出给谢鸿波、刘淦。如中途退出,在退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拾万元整)给谢鸿波、刘淦”末尾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的行为,以及苏天才个人与董凯签订《担保协议》的事实和该协议第4条“如乙方(黄诚)违约,此房产为甲方(董凯)的经济损失,本项目归甲方所有,同时1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之约定,印证了谢鸿波、刘淦提交的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且《担保协议》与《证明》均系由被上诉人苏天才单方出面办理,吴君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苏天才、黄诚交付的定金,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苏天才为承接相关工程向上诉人借付工程定金的事实。苏天才应按《证明》的约定,向谢鸿波、刘淦归还借款及从谢鸿波、刘淦主张之日起的利息。至于被上诉人苏天才主张应由案外人黄诚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在苏天才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据其与黄诚之间的约定或相关事实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谢鸿波、刘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有所不同,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苏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谢鸿波、刘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谢鸿波、刘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天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共计3570元,均由苏天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