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8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逄涛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涛,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478号原告:逄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诉讼代表人:刘长金,村主任。原告逄涛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言敏,被告诉讼代表人刘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涛诉称:200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挖树沟,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640元,��告于2003年、2004年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0640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的欠条盖的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承认该欠条。2004年的欠款证明盖的是字样为胶南市宝山乡吕家村财务专章的公章,因为宝山乡1995年撤乡设镇,该公章早已不使用了,被告不认可该份欠款证明。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2003年1月26日被告欠工程款1780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胶南市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逄涛机械费壹万柒仟捌佰元。¥17800.00元宝山镇吕家村刘功各赵清金2003.1.26吕明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欠的工程款4284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2003年秋天至200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挖沟42840米,结算价格为每米工程款1元,共计工程款42840元。对于以上所涉两笔工程款,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否已经付款,原告表示被告尚未付款。胶南市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已区划调整为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对于金额为17800元的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欠条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00元。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工程款4284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给被告挖沟结算的价格为1元/米,共计工程款428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款42840元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秋天至2004年给被告挖沟的工程款共计42840元。因偿付工程款系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提交偿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未认可被告���付了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未偿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偿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吕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逄涛工程款6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