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薛提军与黄兴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提军,黄兴委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薛提军,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黄兴委,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薛提军与被告黄兴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提军、被告黄兴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提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还约定被告于3月27日前交房给原告,逾期未交付按1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另外,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房卡(小区门禁卡)及该房屋的天燃气缴费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卡、天燃气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被告黄兴委辩称,房卡和天燃气卡确实未交给原告,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后两日内交房,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薛提军与被告黄兴委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公兴黄龙大道二段333号“花样年·别样城”*幢*单元*楼*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57万元。首付款21万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了被告,剩余36万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3月27日前交付房屋,若3月27日后未能交付,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所欠房款并付清给被告的补偿款后2日内交房,否则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银行贷款实际支付给被告之日,原告每天按100元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银行所贷房款36万元支付到被告帐户,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卡和天燃气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住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卡和天燃气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是否违反双方约定,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3月27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其后每天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但双方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补偿款后2日内交房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对原协议交房时间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对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时间不再以3月27日为限,因此,3月27日未交房的违约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交房,即必须是被告收到原告所欠房款并且原告向被告付清补偿款后2日内被告才交房,而被告在原告付清补偿款当天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不存在补充协议违约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薛提军100元。二、驳回原告薛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提军承担15元、被告黄兴委承担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兴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陕浩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