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晶与郭桂华、杭久祥、杭震诗、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晶;杭久祥;郭桂华;杭震诗;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刘晶,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告:杭久祥,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身份不祥。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身份不祥。被告:杭震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身份不祥。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身份不祥。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久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身份不祥。原告刘晶诉被告郭桂华、杭久祥、杭震诗、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翔钢构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翔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华、杭久祥、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杭震诗经传票传唤,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义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久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7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其余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270万元款交与被告杭久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杭久祥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杭久祥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他各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情况,分次发放的情况;证据三: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凭证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于2011年3月10日当日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转账一笔是237.6万元,现金一笔是32.4万元,合计是270万元整;证据四:借条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同意书一份(共1页),拟证明杭久祥之妻郭桂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六:借款担保债务通知书一份(共1页),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进行催收,催收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收到本通知后两年。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刘晶与被告杭久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如逾期还款,承担按逾期每日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翔机械公司、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及签名,同意为被告杭久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37.6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被告237.6万元,其余款32.4万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出了“借款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接到本通知后两年。五被告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签了字。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郭桂华还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同意书”,载明被告郭桂华自愿与被告杭久祥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笔借款本息等全部偿还完毕。就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咨询费、管理费、考察费、财务费共计32.4万元即为借款4个月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一次性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32.4万元,以后每3个月给一次,共给了4回,都是按3.5分计算利息,每次利息是283500元,利息现已支付到2012年12月9日。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利息,具体为: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3月10日被告杭久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期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杭久祥账户237.6万元,其余32.4万元原告自认作为借款4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故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依法认定为237.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届满日2011年7月9日),被告又一次性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2.4万元(即月息3.4分),后被告又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共支付了4次,利率按3.5分计算的,每次利息数额为28.36万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总额为145.8万元(32.4万元+4×28.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3.5分)均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支付原告超出4倍利息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具体抵作本金数额的情况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借款年利率6.1%,该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4.4%,故被告应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数额为:72.468万元(借款本金237.6万元×15个月×24.4%÷12);(2)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该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3.4%,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利息数额为:9.2664万元(借款本金237.6万元×2个月×23.4%÷12),上述(1)、(2)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81.7344万元,被告支出利息应抵作本金的的数额为64.0566万元(145.8万元-81.7344万元),被告杭久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3.5434万元,被告杭久祥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杭久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郭桂华、杭震诗、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杭久祥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郭桂华、杭震诗对杭久祥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久祥追偿。五被告杭久祥、郭桂华、杭震诗、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杭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晶的借款本金173.54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3.5434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久祥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刘晶负担7657元,被告杭久祥负担20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久祥负担。(被告杭久祥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洪建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