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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学铭与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铭,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林学铭,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6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林学铭诉被告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铭诉称:根据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5)古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李智坚应返还原告货款49050元及利息。法院执行中,依法拍卖了李智坚的房产,可用于分配款项为1029801.01元,应优先将款项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等155615.03元及房屋升值款476466.39元,合计632081.42元。综上,请求判决:李智坚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32081.4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林学铭提供的《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被告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已于2004年4月7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必须是明确、实际存在且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本案被告在起诉时即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存在,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学铭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412元,退回原告林学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