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诉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兆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原告黄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卜某委托代理人李悦、孟兆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6年,婚后未生育子女。2、借据2枚,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在宫某处借款8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借周某16000元、借唐某8000元。3、房产证1本,证明位于林西县某村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4、证人宫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生活可以自理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8000元的事实。5、证人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生活可以自理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6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周某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去赤峰治疗过眼睛,但所发生的费用已经由加害人经派出所调解足额赔偿;对宫某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从书写格式看不符合正常书写规律,且建房是在2007年秋天不是2月份,建小房时并没有用此款,而是原、被告共同筹资。对证据3,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主房确实是原告的,但在结婚后安装5组暖气,对房子的外墙进行贴砖和装修,此外又在主房前建罩棚,上述部分系后期增加,属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证据4,从证人身份看,证人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对证人证实原、被告感情好无异议,不具备离婚条件,证明称没有见过被告却又肯定的说被告可以生活自理相互矛盾,可见证言虚假。证人不能合理说明借款的去向,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证人明确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的事实,欠据清楚注明该款是原告女儿结婚所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论该钱是否存在,被告都不应偿还。16000元的欠款已经通过派出所调解足额赔偿。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5、我因患脑梗塞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开支等费用;6、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6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包括门房三间、偏厦一处、罩棚一处、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安装暖气五组、外墙装修贴砖。小麦1000斤。2、诊断书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因患脑梗塞后遗症导致偏瘫的事实。3、保姆雇佣合同一份及收据2枚,证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雇佣卜某玲护理并支付费用。4、处方及收据5枚,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154元。单据2枚,证明被告买煤支付的费用。5、欠据3枚,金额18000元,证明被告因没有生活来源用于生活支出的借款。6、证人杨某出庭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小叔子,被告借自己8000元钱未还;7、证人卜某玲出庭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妹妹,被告借自己5000元钱未还,被告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自己伺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工资;8、证人卜某宇出庭证明:自己是被告的侄女,被告借自己5000元钱未还,被告患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9、被告近期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单据13枚,金额为1127.00元,证明被告近期支付的生活必需费用。10、被告的诊断书1枚、医疗费收据(原件在医保局)、林西县城镇居民医保报销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7月2日患病住院治疗,到2013年7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830.25元,报销2103元,本人负担1727.25元;11、医疗费单据4枚,金额为1395.70元。12、药费单据4枚,欠据2枚,证明被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向案外人借款,其中2013年6月27日借款7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5000元;13、内宏评报字(2013)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28663.37元;评估费单据1枚,证明支付评估费3000元。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原告家财产,冰箱、洗衣机是原告女儿购买存放在原告家中,给原、被告使用的;脚踏三轮车是被告婚前财产,电动三轮车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门房三间、偏厦、罩棚是婚后原、被告共同盖的,外墙装修、贴砖等、暖气都是婚后发生的。小麦1000斤属实。对证据2,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诊断书只写明脑梗塞后遗症活动受限,不能说明被告病的程度,也不能说明被告一定生活不能自理。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师签字,也没有医院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卜某玲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其完全可以作有利被告的证据,而且二人均未到场,签字亦无法核实,被告可以自理,无需雇佣保姆,其扩大生活开支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如需人照顾应告知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枚发票出示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在1天内重复购买多种药品,其数量之大是被告为了让原告承担并不真实存在的药费而多分财产。收据没有盖章,也不知道药的用途,这种发票在药店随时都可以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买煤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许志和收到此款,被告儿子和原告打架前已经将所用煤买好。1300元的煤我知道此事,许志和卸的煤。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真实存在,也不是被告书写,我方申请与原件比对,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词虚假,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利于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言虚假,且有亲属关系,欠据原告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8,证人称被告自己生活是真实的,该点与卜某玲证言矛盾。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中购买窗帘和煤的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顺义窗帘是否存在,无签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被告并没有购买煤,单据为谁出具不清楚。对电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户名是林某,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对证据10,诊断书和药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林西县城镇居民医保报销单有异议,与卜某的诊断书记载时间相互矛盾,卜某是2013年7月3日住院治疗。对证据1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借钱,而且根本没有向他人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本案无关联。说明一点,近段时间被告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一直很好,而且享受低保,无需住院治疗和向他人借款,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对证据13,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被告质证否认,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证据4,处方与医疗费收据无医生签名及医疗单位盖章,发票所列药品循环重复,且发票开具单位系药品零售单位,而非医疗机构,买煤收据,系白条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6、7、8,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否认,不予确认。证据9,购买窗帘及买煤收据,系白条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否认,不予确认;电费收据,虽然是林某的姓名,但该房屋的初始来源于林某,是供电部门出具,予以确认。证据10,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已经医保机构报销,予以确认。证据11、12,系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出处,原告否认,不予确认。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林西镇南门外房屋三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脚踏三轮车一辆、灶具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麦1000斤、门房三间、偏厦一处、罩棚一个、暖气五组、外墙贴砖、院内铺砖。夫妻共同财产除电动三轮车及小麦1000斤外,经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28663.3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患“脑血栓后遗症,右侧肢体活动受限。”支付医疗费1727.25元;支付电费891.85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由被告掌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主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他附属设施均依附于主房,归原告所有有利于财产实现其价值,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麦1000斤双方就价值未达成一致,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小麦1000斤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对于在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电费,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因患“脑血栓后遗症,右侧肢体活动受限。”现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卜某离婚。二、位于林西镇南门外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4331.69元;原告给付被告支付医疗费、电费款1309.55元;计15641.24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林西镇南门外房屋三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脚踏三轮车一辆、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小麦1000斤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计31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群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