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谈淑萍与被告朱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淑萍,朱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谈淑萍,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何明,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谈淑萍诉被告朱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淑萍诉称:其与被告朱何明系朋友关系。朱何明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30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后朱何明未能按约还款,其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何明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朱何明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朱何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淑萍提交的1张借据载明:今借得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逾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借款人:朱何明,2012年4月30日。谈淑萍提交的1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2013年7月19日,谈淑萍(甲方)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陈广亮律师担任其与朱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为3000元,合同生效后即支付。谈淑萍提交代理费发票1张,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其已实际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谈淑萍因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何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朱何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何明向原告谈淑萍借款本金60000元,有朱何明出具的借条为据,朱何明理应予以返还。朱何明在谈淑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谈淑萍要求朱何明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因朱何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谈淑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代理费理应由朱何明承担。朱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谈淑萍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谈淑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朱何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谈淑萍先行垫付,被告朱何明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