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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衡南县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颜某甲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郑某甲建在衡南县咸塘镇郑家湾村黄家组的养殖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铁丝围栏,盗窃14块围栏运回自己家中。之后被告人颜某甲又采取同样方法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两次在被害人郑某甲的养殖场盗得围栏共8块。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甲盗窃的22块围栏价值2420元。案发后,所有盗窃的围栏已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颜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的损失2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颜某乙、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颜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将全部赃物退给了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在此次犯罪前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