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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常秀菊、邱美春等与李炳刚、付修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菊,邱美春,邱凤春,邱连春,李炳刚,付修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常秀菊,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邱加洁之妻。原告邱美春,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邱加洁之长女。原告邱凤春,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邱加洁之次女。原告邱连春,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邱加洁之三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刚,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修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新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528130-3。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常秀菊、邱美春、邱凤春、邱连春与被告李炳刚、付修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炳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与被告付修明委托代理人傅新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炳刚驾驶被告付修明所有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行驶至济青高速西元庄出口处,与邱加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邱加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12元、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73.80元(102.46元×3人×10天)、丧葬费18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17996.92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46.12元,余款405250.80元,按80%计算为324200.6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付修明赔偿24200.64元,已付15000元,尚欠9200.64元。被告付修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时已付赔偿款1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李炳刚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青高速西元庄出口南1公里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邱加洁骑电动自行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邱加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炳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邱加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加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加洁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746.12元。被告付修明已付赔偿款15000元。死者邱加洁,男,1948年1月6日出生,系即墨市大信镇仲戈庄村人,自2011年始与其妻常秀菊随三女邱连春在即墨城区居住。邱加洁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另查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付修明,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四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8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证明、即墨市大信镇仲戈庄村民委员会、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马山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单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加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所诉医疗费746.12元、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73.80元(102.46元×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500元及被告付修明已付赔偿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丧葬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699.50元(37399元÷12月×6月);所诉的车损过高,本院核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检验费、尸体照相费共计515248.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5248.30元,按80%计算为324198.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付修明赔偿24198.64元,已付15000元,尚欠9198.64元;四原告的医疗费746.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四原告的车损1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付修明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1946.12元[交强险111946.12元(110000元+746.12元+1200)+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二、被告付修明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198.64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四原告负担1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427元,被告付修明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良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