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翟光恩,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鲜粉,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鲜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爽、姚晓培,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诉被告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农信社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被告翟光恩、郭鲜粉及恩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被告巩义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迟爽、姚晓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石公司诉称:1992年9月9日,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后更名为巩义市恩威水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巩义支行)签订编号为0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贷款20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至1993年3月31日;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二八。如遇国家利息调整而随之调整。逾期还款加罚利息20%”。巩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没有按期还款,建行巩义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2004年6月28日,建行巩义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黑石公司。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为集体企业,后更名为巩义市恩威水泥厂,2004年12月28日,翟光恩同涉村镇浅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巩义市恩威水泥厂的产权归翟光恩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翟光恩承担。2005年4月,翟光恩将巩义市恩威水泥厂注销后改办为恩威公司(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郭鲜粉系翟光恩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郭鲜粉和翟光恩应共同清偿债务。巩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后更名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其出资人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有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3月,巩义农信社注销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综上,原告黑石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翟光恩、郭鲜粉、恩威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6805379.01元);2、判令被告巩义农信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翟光恩、郭鲜粉、恩威公司答辩称:1、翟光恩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是恩威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东。2004年翟光恩和村委会签订改制协议,同日出具清算报告,这些行为均系恩威公司的设立行为,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恩威公司依法成立且经营多年,翟光恩的设立行为中产生的权力义务均应由恩威公司承继。2004年10月份,巩义市恩威水泥厂(以下简称恩威水泥厂)还未注销时,就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达成贷款协议书,那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经知道恩威水泥厂要改制、要注销。翟光恩是为了完成公司改制才出具的承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翟光恩的起诉。2、本案的原告黑石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及的三次的债权转让均没有通知本案当中的三个被告,因此三次的转让行为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转让主体不论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还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无权实施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涉及到的债权的转让行为是不合法的。3、即使本案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原告黑石公司的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黑石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向三个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近三年来,原告黑石公司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中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假设本案债权转让成立且不超诉讼时效,那么也应由恩威水泥厂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翟光恩、郭鲜粉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农信社答辩称:一、农信社原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农信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农信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一旦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我单位自愿归还此笔贷款本息。”该约定明确说明在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信社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第二句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上述批复第二条第三句规定的是“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和“不”虽为一字之差,但十分关键,“不能”履行是履行不能,没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既包含履行不能,也包含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农信社在《贷款保证书》中承诺的一旦恩威水泥厂“到期不能偿还”很明确就是指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认为“到期不能偿还”等同于“不履行”只是个人理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到期不能”与“不能”没有本质区别,故不能认定巩义农信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到期不能偿还”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存在歧义,也属于上述批复第二条第一句的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直接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此,根据巩义农信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也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的该项实体权利为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债务人承担债务之前,一般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的两项义务,前者规定了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后者规定了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义务,只要有一项义务未履行,保证人即免责。 《担保法》生效前,并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过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存在矛盾的规定,因而《担保法》生效后,债权人如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一般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一般保证人巩义农信社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债务人恩威水泥厂将债务转移给翟光恩,未取得保证人巩义农信社的同意,巩义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巩义市涉村镇浅井村与翟光恩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约定“恩威水泥厂的产权归翟光恩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翟光恩承担”,是非常明确的将债务转移给翟光恩,自上述协议生效起,恩威水泥厂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翟光恩,此后翟光恩于2005年4月27日才注销了恩威水泥厂。因此,翟光恩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债务的唯一合法理由是该项债务已转移给翟光恩。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根据法发(2005)62号、法释(2001)12号及法函(2002)3号规定,债务转移无需经过担保人同意,是没看清上述三个解释条文,法发(2005)62号第二条、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及法函(2002)3号三个解释规定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形是指债权转让,而不是债务转移,因而债务转移还是要依据法发(1994)8号、《担保法》二十三条以及《担保法解释》二十九条规定,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才继续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债务转移未征得巩义农信社同意,巩义农信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主合同债权人建行巩义支行和债务人水泥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巩义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恩威水泥厂和建行巩义支行在未通知巩义农信社更未得到巩义农信社同意的情况下,两次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对巩义农信社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因此巩义农信社不再对恩威水泥厂和建行巩义支行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四、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巩义农信社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原债务人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于1992年9月20日更名为巩义市恩威水泥厂,2004年12月,恩威水泥厂按承债转让的方式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翟光恩,翟光恩承诺一切遗留问题由其个人负责,后恩威水泥厂被注销。此后,翟光恩将恩威水泥厂的资产作为注册资金注册成立了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因此自2005年4月27日开始,债务人应为翟光恩及其妻子郭鲜粉,以及承接恩威水泥厂资产的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债权人理应及时核实债务人是否正常存续,对已注销的债务人应及时向其承债主体进行催收,主张债权。而本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恩威水泥厂于2005年4月27日已注销后的5年时间里,均没有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仍向已经不存在的主体进行催收,未向新的承债主体进行过任何催收,未尽其作为债权人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巩义农信社的保证责任也免除。 五、《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长达18年不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增加利息的故意,因此不得就扩大的利息、罚息等损失要求赔偿 《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恩威水泥厂,作为乡镇集体企业,其办公地点一直是在巩义市涉村镇浅井村,并且变更后的恩威水泥有限公司仍在原水泥厂厂址,甚至员工也几乎没有变化,不存在找不到或联系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作为担保人的巩义农信社更是一直未变更过营业地点。而涉案合同的债权人却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仅是通过催收函或是公告的方式向恩威水泥厂和巩义农信社主张债权,意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并不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偿还债务,最终导致了本案利息远远超过本金。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精神,极大加重了一般保证人的义务。原告主张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是原告诉讼权利,这一说法是原告偷换概念,法律的确赋予债权人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起诉的诉讼权利,却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不起诉债务人却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姑且不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既然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是其放任债务人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就不应当再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特别是主张罚息、利息等扩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保证人巩义农信社原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担保责任。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人巩义农信社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债务人恩威水泥厂将债务转移给翟光恩,未取得保证人巩义农信社的同意,巩义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主合同债权人建行巩义支行和债务人恩威水泥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巩义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使得保证人巩义农信社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免除。因此黑石公司无权向巩义农信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长达18年不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存在恶意扩大损失、增加利息的故意,不得就扩大的利息、罚息等损失要求赔偿。请求支持巩义农信社的合理答辩意见,判决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维护巩义农信社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与建行巩义支行签订编号为0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贷款20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至1993年3月31日;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二八。如遇国家利息调整而随之调整。逾期还款加罚利息20%”。1992年9月8日巩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为上述贷款出具了《贷款担保书》承诺:“我单位应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的请求,并经巩义市建设银行同意,自愿为该厂的200万元贷款作经济担保。借款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后,我单位积极督促该厂到期自觉归还贷款,一旦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我单位自愿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行巩义支行依约向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发放贷款200万元。 1992年12月26日,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更名为巩义市恩威水泥厂(以下简称恩威水泥厂)。1993年6月4日恩威水泥厂向建行巩义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该年底还完借款。1995年11月30日恩威水泥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1996年底还本付息。1996年12月5日,巩义市恩威水泥厂还款20万元。借款发生后,建行巩义支行先后于1993年3月3日、1994年4月1日、1994年12月12日、1995年11月30日、1997年12月21日、1999年5月17日、2001年2月15日、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2月3日向恩威水泥厂进行催收,翟光恩及恩威水泥厂在相关逾期还款催收单及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借款发生后,建行巩义支行先后于1996年6月6日、1996年12月5日、1997年4月10日、1998年2月10日向巩义农信社发送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巩义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翟明武签收。2000年5月16日建行巩义支行向巩义农信社发送催收电报。2003年1月15日、2003年7月25日、2004年6月10日建行巩义支行向巩义农信社发送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巩义市公证处对建行巩义支行上述催收行为进行公证并分别出具(2003)巩证民字第329号、769号及(2004)巩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 2004年6月28日,建行巩义支行将借款人为恩威水泥厂、担保人为巩义农信社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16日期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12月27日、2008年10月30日分别在《东方今报》和《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黑石公司。2009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黑石公司在《大河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 2004年12月28日,翟光恩同涉村镇浅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巩义市恩威水泥厂的产权归翟光恩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翟光恩承担。2005年4月20日,翟光恩给工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称:“我叫翟光恩,男,39岁,住巩义市新华路**。在涉村镇浅井村办水泥厂一座,系我个人独资企业。现因经营原因申请注销。原恩威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一切遗留问题由我个人负责”。后工商机关据此将巩义市恩威水泥厂注销。 黑石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经查询得知恩威水泥厂注销事项,遂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恩威水泥厂(收件人翟光恩)、恩威公司(收件人郭鲜粉)、巩义农信社(收件人范传卿)、翟光恩以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分别出具(2010)郑中证经字第2480号、2481号、2482号、2483号公证书。 巩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后更名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其出资人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农信社(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成为巩义农信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3月,巩义农信社注销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翟光恩与郭鲜粉系夫妻关系。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黑石公司主张被告恩威公司应在接收恩威水泥厂300万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逾期还款催收单、还款计划、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恩威水泥厂及巩义农信社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七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恩威水泥厂(原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与建行巩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20日,翟光恩向巩义市工商局出具清算报告,承诺原恩威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一切遗留问题由其个人负责。在出具上述清算报告后,恩威水泥厂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翟光恩作为恩威水泥厂的清算主体,应当履行承诺对恩威水泥厂借款180万元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翟光恩和郭鲜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郭鲜粉和翟光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1、原债权人建行巩义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前,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恩威水泥厂进行了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在该笔债权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原告黑石公司的过程中,均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故原告起诉时,其所受让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巩义农信社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巩义农信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承诺:“我单位积极督促该厂(借款人)到期自觉归还贷款,一旦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我单位自愿归还此笔贷款本息。”,该约定明确说明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巩义农信社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和“不履行”虽为一字之差,但十分关键,“不能”履行是履行不能,没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既包含履行不能,也包含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到期不能履行”等同于“不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到期不能履行”与“不能履行”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对“不能履行”又约定了成就的期限而已。故该约定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第二句规定之情形,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合同是在《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即使“到期不能履行”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存在歧义,也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第一句“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也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巩义农信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巩义农信社认为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巩义农信社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原债务人水泥厂将债务转移给翟光恩,未取得保证人农信社的同意,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主合同债权人建行巩义支行和债务人恩威水泥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巩义农信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使得保证人巩义农信社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免除。”的抗辩理由,首先、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巩义农信社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一条规定: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即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本案中,原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月15日,巩义市建设银行向巩义农信社送达编号为(2003)巩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进行催收,故原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巩义农信社主张了权利,自公证书送达时起,巩义农信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巩义农信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月15日起算。其次、2004年6月28日,建行巩义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黑石公司。在上述债权流转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以上催收公告均对担保人同时有约束力,原告对巩义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巩义农信社的上述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巩义信用社认为原债权人擅自转让债权或擅自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计划,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恩威水泥厂是由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更名而来,恩威水泥厂经过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但不论其内部如何改制,其对外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没有任何改变。当然其原有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任何改变,巩义农信社对其的担保仍然有效。故振兴水泥厂并未将债务转让给个人所有,巩义农信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巩义市农信社辩称恩威水泥厂于1993年6月4日和1995年11月30日向原债权人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书,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对偿还期限和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因该两份还款计划书仅是债务人恩威水泥厂对原债权人建行巩义市支行的单方还款承诺,建行巩义市支行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章确认,故该两份计划书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保证人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2004年12月30日《改制企业信贷资产保全认定表》记载“我行于2004年6月28日移交信达公司本金180万元,利息4208977.86元”,该段文字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建行巩义市支行对恩威水泥厂的改制债务承担方式的认同,况且建行巩义市支行在填写此表时已经不是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无权对该债权作出任何处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合法的权利人没有在该认定表上签字盖章,故该认定表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人仍然是恩威水泥厂,巩义农信社依据此表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4、被告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恩威水泥厂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企业改制协议亦不能证明巩义农信社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首先,该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2月16日,双方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此改制协议时已不是该笔债权合法权利人,其对该笔债权无权处分。其次,该改制协议内容仅是对所欠本金、利息数额的确认,既没有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也没有对债务人进行变更,故巩义农信社据此证据主张保证责任免除亦不能成立。 关于翟光恩、郭鲜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始借款人为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1992年12月26日,巩义市涉村振兴水泥厂更名为巩义市恩威水泥厂。2004年12月28日,被告翟光恩同涉村镇浅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巩义市恩威水泥厂改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恩威水泥厂的产权归翟光恩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翟光恩本人承担。至此,恩威水泥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翟光恩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20日,翟光恩向巩义市工商局出具清算报告,承诺原恩威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一切遗留问题由我(翟光恩)负责。在出具上述清算报告后,恩威水泥厂于2005年4月21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翟光恩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恩威水泥厂的唯一投资人,是当然的清算主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7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仅由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二款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翟光恩应当对恩威水泥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郭鲜粉作为改制后恩威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参与了恩威水泥厂的改制工作,对翟光恩所书写的“清算报告”应是明知的。恩威水泥厂经营期间的多笔业务往来账发票显示,其经营交款人为郭鲜粉,这可证明郭鲜粉实际参与了恩威水泥厂的经营管理,在翟光恩和郭鲜粉经营恩威水泥厂期间,本案的原债权人建行巩义市支行多次向恩威水泥厂主张权利,故郭鲜粉作为经营者之一,对该笔债务的存在是知晓的。被告翟光恩、郭鲜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翟光恩将恩威水泥厂所获得收益全部用于个人生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关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因此,翟光恩所负债务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系翟光恩与郭鲜粉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鲜粉应当和翟光恩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中翟光恩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 关于恩威公司是否应在接收恩威水泥厂的资产(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恩威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显示,设立恩威水泥有限公司时,三股东均以实物出资,且出资实物均为恩威水泥厂所有的设备、厂地出资”的事实,恩威公司无偿接受了恩威水泥厂的资产,故原告主张恩威公司应在其接收恩威水泥厂资产(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光恩、郭鲜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9月9日至1993年3月31日按本金二百万元、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二八计算;自1993年4月1日起按本金二百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1996年12月5日;之后利息自1996年12月6日起按本金一百八十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追偿(对向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的追偿数额限于300万元内); 四、驳回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038元,由被告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翟光恩、郭鲜粉、巩义市恩威水泥有限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