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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席生平与李杰、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生平,李杰,杜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02号原告席生平,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陕西省神山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87年6月4日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第三人杜敏,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生平诉被告李杰、第三人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无力现金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杜敏名下,在被告李杰与第三人杜敏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一案中,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归被告李杰所有)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XX号街坊X号楼X-X商铺一间(亿利城市华庭803B2号商铺)加部分白酒抵消所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二被告均予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证载地址是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X号楼X-X号商铺。物业管理的实际编号是亿利城市华庭XXXXX号商铺。房产证号是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过户义务;2、依法判令第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将本案涉案房产确定由本案被告李杰所有,说明被告有权处分该房产;第二,第三人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在其与被告析产后有义务配合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借据及银行转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借款100万元。其中7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万是通过现金支付。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无力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双方协商同意用被告实际所有的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8号楼3-2号商铺以及部分白酒抵顶被告全部借款。4、2011年6月10日保证书一份、2011年6月10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月10日保证书一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三份协议及保证书作废,仅履行2013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5、房产证复印件3页、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仍登记在杜敏名下。被告李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是我和杜敏在你院处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协商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我所有,但房子是登记到杜敏名下的,杜敏一直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杜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第三人杜敏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杰对原告席生平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席生平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席生平借款10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相应的协议(包括2011年6月10日保证书一份、2011年6月10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月10日保证书、2013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但庭审中原告席生平及被告李杰均同意2011年6月10日保证书、2011年6月10日房地产买卖协议及2013年1月10日保证书均作废,原被告仅按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该协议中,原告席生平与被告李杰达成一致,被告李杰借原告席生平100万元现金,由被告李杰以亿利城市华庭803B2室底商一套加13万元杜康酒还清被告李杰欠原告席生平的现金及所有利息。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中的13万元杜康酒被告李杰已经实际向原告席生平全部抵顶完毕。又查明,本案被告李杰诉本案第三人杜敏(2009)东法民初字第3759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经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调解书确认:二人同居期间财产即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亿利城市华庭)8号楼8-3-2商铺一间(面积63.15平方米)归本案被告李杰所有。被告李杰认可《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亿利城市华庭XXXXX室底商与上述调解书中所列的商铺为同一间,该商铺的证载坐落是东胜区杭锦南路XX号街坊X号楼X-X号,房产证号是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杜敏,且被告李杰已经将相应的房产证原件交付本案原告席生平。本院认为,原告席生平与被告李杰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杰同意以经人民法院确认归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一处抵顶其本人欠本案原告席生平的借款,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抵顶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杰已经将相应的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席生平,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且被告李杰在庭审中亦同意就本案所涉房产向原告席生平履行过户义务,故被告李杰应当协助原告席生平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本案中,第三人杜敏虽非上述还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所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杜敏名下,而该房产已经经东胜区人民法院确认归本案被告李杰所有,故第三人杜敏亦负有协助原告席生平办理相应过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第三人杜敏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席生平办理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