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君启与罗军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启,罗军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083号原告张君启,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罗军轻,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张君启与被告罗军轻、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张磊,被告罗军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启诉称,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新利来路口以南处,被告一罗军轻驾驶着车牌为京P3Z6**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张君启从车厢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军轻为全部责任,张君启无责任。当天,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抢救,医院称伤势严重,建议转院。故当天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右侧脑内血肿合并脑疝。住院41天。车牌为京P3Z6**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二北京喜来红货营运服务部,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扣押北京喜来红货营运服务部、罗军轻所有的车牌为京P3Z6**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100元、饭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军轻辩称,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但不能完全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处货车后车厢内,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装,所以原告的行为造成交通违章载人,根据营业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我公司认为车上人员应当乘坐在带有安全座位的驾驶室或车厢里,而原告所在机动车后车厢并没有设置安全座位,所以原告不应当视为车上人员,根据营业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0分,罗军轻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P3Z6**,后乘张君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新利来路口以南处时,张君启从车厢掉下,造成张君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罗军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君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君启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脑内血肿合并脑疝等,并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另查,罗军轻所驾车辆(车牌号为京P3Z6**)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喜来红喜货运服务部,罗军轻系北京喜来红喜货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前,罗军轻临时雇佣张君启为客户搬家,搬家任务完成后,罗军轻搭载张君启回家。张君启的经济损失(截至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4279.79元(凭票据)、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2000元(酌定2400元/月;误工期5个月,按医嘱)、护理费7200元(酌定2400元/月;护理期3个月,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共计137649.7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案、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出院结算收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军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货车后车厢内载人,且在驾驶厢式货车行驶中未关闭车门,故罗军轻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搭乘禁止载人的货车车厢,且明知该车厢在行驶中未关闭车门,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于罗军轻抗辩原告系自行跳下导致受伤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罗军轻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罗军轻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险保险责任一节,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100元一节,原告称该费用系亲属因陪护原告而发生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饭费2000元一节,原告称该费用系在医院办卡就餐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另行主张饭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罗军轻抗辩原告延误就医导致伤情加重、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罗军轻的该项抗辩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轻赔偿原告张君启九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君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张君启负担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军轻负担一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